竊盜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M-113-中簡-3242-20241231-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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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瑞龍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0889、46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瑞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壹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 物,率爾以竊盜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非無偏差,且前有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為圖一己之私利,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復考量被害人所生損害非鉅,被告犯後坦承認罪之態度、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沒收及不沒收:  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被告竊取之鑰匙1把、機車1台,已發還予被害人劉明佳,或 經被害人劉明佳尋獲,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劉明佳筆錄在卷可稽,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並已花用之新臺幣(下同)181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竊取之皮夾1只、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學生 證、悠遊卡及花用後剩餘之現金1997元,經警方扣案後,已發還予被害人黃志鈞,此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得憑,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無庸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889號                   113年度偵字第46433號   被   告 張瑞龍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瑞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㈠民國1 13年6月3日21時8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號前騎樓處,見臺灣便利物流有限公司(下稱便利物流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鑰匙未拔取,即徒手將該機車發動騎走而得手。嗣經便利物流公司店長劉明佳發覺遭竊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通知張瑞龍到場詢問,並扣得該車鑰匙1把(已發還予劉明佳),始查悉上情。嗣劉明佳於113年6月4日14時3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對面,自行尋獲上開機車。㈡於113年6月16日18時53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對面,徒手竊取黃志鈞放置在機車前方置物區之皮夾1只【內有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學生證、悠遊卡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178元】,嗣黃志鈞發覺遭竊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張瑞龍所棄置之皮夾1只(內有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學生證、悠遊卡)及其花用後剩餘之現金1997元(皮夾、證件及現金均已發還予黃志鈞)。 二、案經劉明佳、黃志鈞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瑞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經告訴人劉明佳、黃志鈞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且有員警職務報告2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監視器擷取畫面13張、告訴人黃志鈞皮夾遭竊之監視器擷取畫面2張、查獲物品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瑞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前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已花用181元,此部分請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其餘部分事後均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調查筆錄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瑀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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