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CDM-113-中簡-3243-20250109-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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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倍誠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7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倍誠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選任辯護人徐偉超律師」刪除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白倍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 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對告訴人莊義庠心生不滿,而以起訴書所載之詞語公然侮辱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並以電話恫嚇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心生畏懼,為法所不許;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卷內個人戶籍資料),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661號 被 告 白倍誠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0號12 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徐偉超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倍誠與莊義庠均同住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The O ne」公寓大廈社區,緣雙方前因故有多起爭執,並多次相互提出刑事告訴。白倍誠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3日20時55分許,在前開社區之「THE ONE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討論區」住戶LINE群組(下稱本案群組)內,張貼「@莊義庠 告死你這王八蛋」之訊息,以此方式侮辱莊義庠;白倍誠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3年3月23日晚間不詳時間,撥打電話予莊義庠,向莊義庠恫稱:「你娘的,沒一槍打死你,你爸我就不叫白倍誠」、「林北就是要槍打死你」、「你明天哪時候回來,你明天哪時候回來,我帶年輕人去15樓撞你門,大家找你好好的談喝一杯茶」等語,致莊義庠心生畏懼。 二、案經莊義庠委由李進建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白倍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本案群組訊息截圖、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 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前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郭 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