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M-113-中簡-3245-20241231-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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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博翔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7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博翔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期間 內共賭輸新臺幣1萬4931元」更正為「至113年6月6日期間內共賭輸新臺幣1萬4931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在特定人或不特定人可得參與之賭博場所,賭博網站、社 群或群組內等網路空間,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與該賭博場所、賭博網站或社群經營者對賭,或與其他參與者進行賭博財物之行為,易使此類新興賭博方式迅速蔓延至整個網路社會,其與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可罰性無異,而有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2項明文規定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之刑事責任(刑法第266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是核被告施博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應按同條第1項科刑。被告自民國113年6月4日起至同年月6日止之期間內,以網際網路在「大撈家娛樂城」賭博網站多次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以網際網路在「大撈家娛樂城」賭博網站下注簽 賭,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敗害社會風氣,行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參以被告警詢自述高中就學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賭博期間之久暫、賭博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另查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大約輸了新臺幣6、7萬元左右 等語(見偵卷第13頁),尚難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有何犯罪所得,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獲有犯罪所得,是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本院亦無從宣告沒收。又被告所持用以上網下注簽賭之手機,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手機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且為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光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510號 被 告 施博翔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博翔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4日 ,在公眾皆得進入參與之「大撈家娛樂城」註冊會員帳號「0000000000」後,進而匯款至「大撈家娛樂城」指定之銀行帳戶(俗稱入金),遊玩網站內之聚寶財神(遊戲類型同拉霸機)等電子遊戲賭博財物,賭客如排列出特定組合,即可依賠率贏得所押注之金額,否則賭注則歸網站經營者所有,而以此方式在上開賭博網站賭博財物。並陸續自「大撈家娛樂城」提領獲利之賭金至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期間內共賭輸新臺幣1萬4931元。嗣警方另案查緝毒品案件時,查獲「大撈家娛樂城」賭博網站之帳冊等相關資料,發現該網站陸續轉帳賭金至本案帳戶內,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博翔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 大撈家娛樂城」APP截圖、被告賭金總額明細、被告儲值明細、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本案帳戶登入IP位址、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郭 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