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M-113-中簡-3248-20241231-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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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胤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1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胤亨犯竊盜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李胤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任意竊 取他人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所竊得之物品已發還告訴人王致皓取回(參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45頁);復考量其行竊之目的、動機、手段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兼衡其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18頁),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家電臨時工、勉持之經濟狀況、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等一切情狀(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27、5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得之物品,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依上揭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睦股 113年度偵字第51564號 被 告 李胤亨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胤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29日6時42分許,徒步進入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機車車棚,徒手竊取王致皓所有,放置於其停放於該處之機車上之FoodPanda粉紅色安全帽1頂(含附掛藍芽耳機、麥克風。均已發還。價值總計新臺幣4400元),得手後騎乘無車牌之電動輔助自行車離去。嗣王致皓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致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胤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致皓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照片2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之 上開犯罪所得,因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宋 祖 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