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M-113-中簡-3249-20241231-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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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劭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 ㈠民國113年4月22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503室居所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燒烤大麻煙油後吸入毒煙之方式,施用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大麻煙油1次。 ㈡復於113年4月23日中午12時36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 某時,在不詳地點,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不詳方式,施用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不詳毒品1次。 嗣甲○○因另起販賣毒品案件,於113年4月22日經警搜索後逮 捕,扣得乾燥大麻煙草、神仙水、大麻煙油、哈密瓜錠、綠衣MDMA錠、毒品咖啡包、2CB膠囊、愷他命等大量毒品(其中哈密瓜錠、綠衣MDMA錠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大麻煙油及大麻煙草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經警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於113年4月23日中午12時36分許對其採尿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代謝物、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前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35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12年9月3日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6月2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501號、第28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足憑。詎被告於距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二、上揭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 不諱(見毒偵卷第40至41及60、267至268頁),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7日原樣編號K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1000號鑑定書、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67、69、70、71、77、78至81、82至83頁),審酌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大麻代謝物反應,且檢出濃度為1,353ng/mL(見毒偵卷第67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僅自承有 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見毒偵卷第60、268頁),然依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7日原樣編號K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被告尿液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檢出濃度分為1,607ng/mL、5,065ng/mL,實有一定數值(見毒偵卷第67頁),且被告遭搜索查扣所得之哈密瓜錠、綠衣MDMA,經檢出其中即具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113年8月2日刑理字第1136093624號鑑定書在卷為憑(見毒偵卷第275至277頁),是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一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五、查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被告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所犯之罪,一為妨害公務罪、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罪質完全不同,難認被告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有何特別惡性或顯具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被告之前揭素行。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其未能深切體悟,斷絕施用毒品之惡習,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參以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末衡酌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毒偵卷第37頁警詢筆錄首頁受詢問人欄所載),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且仍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也因此,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在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更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罪質相同,犯罪手法一致,犯罪時間接近,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圩衡被告所犯各罪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十、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合議庭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彭國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