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CDM-113-中簡-3251-20250226-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佘昱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佘昱成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 號1 至4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第1 頁第15行、第2 頁第6 行「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補充為「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1 頁第18行「適佘昱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更正為「適黃奕勝駕駛其向佘昱成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證據清單編號4 證據名稱欄關於「113 年1 月5 日」更正為「113 年1 月15日」、關於「113 年3 月8 日」更正為「113 年3 月18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佘昱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之罪。被告:⒈自民國112年10月5 日晚間7 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和順路與和福路交岔路口之停車場,向「湯姆熊」購得白色藝妓包裝粉末、黃色米奇包裝粉末各110 包;⒉自112 年10月9 日下午3 時4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14樓之3 其居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太空人包裝粉末10包及愷他命1罐起,迄於112 年11月10日上午9 時許為警查獲時止,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係於同一持有行為繼續進行中違反前揭規定,應屬犯罪行為繼續而就持有部分僅論以一罪。 ㈡、被告前於108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08 年度中交簡字第28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9 年1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雖不相同,但均屬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戒慎其行,記取教訓,再為本案犯罪,足見其漠視法律禁制規範,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闡述之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⒈智識思慮正常,應知毒品之持有及流通,戕害 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至鉅,已為國法所厲禁,竟漠視法令禁制,恣意持有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對社會治安及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應予非難;⒉其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及期間、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前科素行(見卷附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持有而為警查獲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包裝粉末 及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罐裝晶體,經鑑定後,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各如附表「鑑定報告及備註」欄所示),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3 月18日刑理字第1136031077號鑑定書、113 年1 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06225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 年11月2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13 年2 月7 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636號鑑定書(偵卷第159 至165 頁)可稽,而被告因持有該扣案物而違犯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犯行,揆諸上開說明,前揭扣案之第三級毒品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又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及塑膠瓶罐,於送請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係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等包裝袋及瓶罐內仍會有微量毒品殘留,足認與前開扣案之毒品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一併諭知沒收。至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及備註 1 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白色藝妓包裝粉末100 包 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16.97 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偵卷第161 頁),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2 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黃色米奇包裝粉末100 包 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28.22 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偵卷第161 至162頁),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3 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粉紅色太空人包裝粉末8 包 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2.34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偵卷第165 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偵卷第159 頁),均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4 愷他命1 罐(內含晶體) 純質淨重2.0627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偵卷第163、165 頁),檢出愷他命成分。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攝股 113年度偵字第4817號 被 告 佘昱成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2 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4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佘昱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民國109年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5日晚上7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和順路與和福路交岔路口之停車場,以不詳金額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湯姆熊」購買取得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白色藝妓包裝粉末110包、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黃色米奇包裝粉末110包;另於同年月9日下午3時47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4樓之3居處前,以不詳金額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取得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太空人包裝粉末10包及愷他命1罐,即非法持有之。嗣於112年11月10日上午9時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居處搜索,適佘昱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上址,經警在上開車輛內查扣前揭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白色藝妓包裝粉末100包(驗前總純質淨重16.97公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黃色米奇包裝粉末100包(驗前總純質淨重28.22公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太空人包裝粉末8包(驗前總純質淨重2.34公克)及愷他命1罐(純質淨重2.0627公克)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佘昱成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共犯黃奕勝(另由警方移送偵辦)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警方在被告駕駛之汽車內查扣前揭第三級毒品之事實。 3 證人吳昀叡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警方在被告駕駛之汽車內查扣前揭第三級毒品之事實。 4 員警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5日刑理字第1136006225號鑑定書、113年3月8日刑理字第1136031077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100636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扣案毒品與初部檢測照片18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沒收:又扣案之前揭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 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白色藝妓包裝粉末100包(驗前總純質淨重16.97公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黃色米奇包裝粉末100包(驗前總純質淨重28.22公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太空人包裝粉末8包(驗前總純質淨重2.34公克)及愷他命1罐(純質淨重2.0627公克),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