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

日期

2025-01-06

案號

TCDM-113-中簡-3252-20250106-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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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鈞淳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30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5─6行所載「 乙○○是垃圾啦...她是垃圾,」予以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為姊弟關係,二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屬於精神上之不法侵害,應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罰則規定,自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科。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以理性方式處理其與告訴人間之糾紛,任意 實施言詞恐嚇,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言詞恐嚇之內容為「我如果沒有,絕對回來殺他們,一刀一刀慢慢地割,不會讓她們好死」云云,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並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惟念及被告並非直接對告訴人本人施以恐嚇,而係透過父親間接對告訴人施以恐嚇;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見偵卷第36頁),尚知悔悟;又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並無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暨被告自述之犯罪動機(見偵卷第35─36頁)、被告之犯罪情節、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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