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CDM-113-中簡-3253-20250123-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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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木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1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木雄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上開所犯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 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部分犯行,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竊取之財物及價值、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9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行次數、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不法內涵、侵害法益程度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如附表「竊取之財物」欄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 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取之財物 主文 罪刑 沒收 1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事實 便當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79元)、牛肚絲1包(價值50元) 胡木雄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竊取之財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事實 便當1個(價值79元) 胡木雄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竊取之財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事實 生魚片1盒(價值300元) 胡木雄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竊取之財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之事實 生魚片1盒(價值300元)、雞肉捲1盒(價值99元) 胡木雄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竊取之財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惠股                   113年度偵字第51563號   被   告 胡木雄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0號             居臺中市○里區○○路000號3樓之G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木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8月3日12時7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 「大買家國光店」內,徒手竊取店內熟食區之便當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79元)、牛肚絲1包(價值50元),得手後未結帳逕自離去。嗣經王振宇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3年8月3日17時18分許,在上開地點,徒手竊取店內熟食 區之便當1個(價值79元),得手後僅結帳豆奶1瓶後離去。嗣經王振宇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113年8月17日12時1分許,在上開地點,徒手竊取店內水產 區之生魚片1盒(價值300元),得手後未結帳逕自離去。嗣經王振宇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㈣於113年8月17日16時35分許,在上開地點,徒手竊取店內熟 食區之生魚片1盒(價值300元)、雞肉捲1盒(價值99元),得手後未結帳逕自離去。嗣經王振宇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委由王振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胡木雄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竊取便當、生魚片 、雞肉捲等商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竊取牛肚絲之犯行,辯稱:伊有竊取,但那不是牛肚絲是茶葉蛋,伊不吃牛肉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王振宇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4張、賣場熟食區餐檯照片2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再觀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賣場熟食區餐檯照片,被告係在牛肚絲餐檯前行竊,而賣場熟食區並未販售茶葉蛋商品,是被告所辯,尚難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 4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竊取之上開商品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附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菁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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