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CDM-113-中簡-3255-20250121-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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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翊朮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644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翊朮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莊翊朮於偵查 中之自白」、「蝦皮智取店繳費機畫面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翊朮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爰審酌被告身體四肢健全,不思以正途獲取日常生活所需, 竟因一時貪念,將被害人蔡頌涵遺忘在蝦皮智取店繳費機退幣口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元侵占入己,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同時危害社會治安,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侵占被害人遺失之現金400元,屬其實際犯罪所得, 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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