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CDM-113-中簡-3258-20250121-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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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52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冠佑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Hello Kitty單人棉被壹條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被告李冠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45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審酌其上開前案係公共危險案件,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與本案竊盜罪顯然不同,犯罪手段及情節迥然有別,尚難憑此率認被告本案所犯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感應力薄弱,爰裁量不予加重其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 然欠缺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法益,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並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李金龍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害或獲得諒解之犯後態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2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竊得之Hello Kitty單人棉被1條,核屬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428號   被   告 李冠佑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冠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訴字第1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16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9月24日22時56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之藍色泡泡自助洗衣店內,徒手竊取李金龍所有之粉色Hello Kitty單人棉被一條(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即離去。嗣因李金龍之家人前往上開洗衣坊欲取回該棉被時發現失竊,經洗衣坊老闆協助調閱監視影像並通知李金龍到場指認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金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於偵訊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 告李冠佑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金龍於警詢時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員警職務報告、洗衣坊現場監視影像翻拍照片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兩者均屬故意犯罪,且於113年2月16日甫執行完畢,於113年9月24日即再犯本案,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被告前揭犯罪所得棉被1件(價值1,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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