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CDM-113-中簡-3261-20250115-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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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竑沅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2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竑沅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折疊刀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竑沅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62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緝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案件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7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被告入監執行,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為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有其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情形(有無入監、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前後犯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事,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其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亦為傷害犯行,與本案傷害犯行,罪名、罪質類型均相同,犯罪手段、動機亦類似,堪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倘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紛 爭,竟以折疊刀傷害告訴人蔡仰哲,致告訴人受有臉部多處撕裂傷(共約22公分)、頸部撕裂傷(共約10公分)、左上肢撕裂傷(共約7公分)之傷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5頁詢問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暨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未與告訴人調解或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查扣案之折疊刀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案(見偵卷第76頁),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373號 被 告 賴竑沅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竑沅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 第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傷害案件,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訴緝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2案嗣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而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21日下午8時11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道0段0號之臺中火車站公車D月台處,與蔡仰哲發生口角,且見蔡仰哲持酒瓶欲對其攻擊而對蔡仰哲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犯意,持折疊刀刺向蔡仰哲之頭部、左上肢,致蔡仰哲受有臉部多處撕裂傷(共約22公分)、頸部撕裂傷(共約10公分)、左上肢撕裂傷(共約7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蔡仰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賴竑沅經傳喚未到庭。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竑 沅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仰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警員於113年9月26日出具之職務報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蔡仰哲傷勢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事發現場照片及現場監視影像截圖照片、扣案之折疊刀1只及現場監視器光碟等在卷可證,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身體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反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折疊刀1只,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芳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文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