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5-01-07

案號

TCDM-113-中簡-3262-20250107-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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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家中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即新北○ ○○○○○○○)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緝字第2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家中共同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㈠第5列之「監 視器錄影光碟1片」應予刪除,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㈡第9列之「他人之遺失物」及㈢第2列之「遺失物」均應更正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乃指本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然 喪失其持有之物;而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亦即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告訴人BELLON LISA MARIE JEANNE於警詢時陳稱:我於民國113年8月29日17時52分許,將我所購買的2個紙袋(內裝鞋子1雙、T恤1件、CANON 2000D相機1台、妮維雅的防曬乳1罐)遺留在臺中市東區復興路4段附近大智北一街口的公車候車亭椅子上,後來傍晚時我請我朋友Mathis返回現場幫我找,但找不到等語。足認上開物品,應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洪家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部分,容有誤會。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大哥」之成年男子(下稱「 大哥」)就上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已知放置在上開地點之裝有上開物品之本案紙袋 ,並非其與「大哥」所有,竟將該本案紙袋取走交予「大哥」,而共同侵占上開物品,被告行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矢口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以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曾因搶奪、竊盜、違反洗錢防制法、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衡以被告所為對告訴人所造成財產上損害之程度,暨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卷第3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中之記載),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稱:我過去將那2個紙袋拿給「大哥 」,「大哥」還拿出裡面的鞋子要他女友比看看合不合腳,之後「大哥」就把鞋子跟紙袋一起裝進背包帶走等語(見偵卷第30頁、偵緝卷第66頁),且本案亦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本案紙袋及上開物品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685號   被   告 洪家中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               (新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家中與真實身分年籍不詳、暱稱「大哥」之人(下稱「大 哥」)於民國113年8月29日18時5分許,見BELLON LISA MARIE JEANNE所有、遺落在臺中市東區復興路4段近大智北一街交岔路口之公車候車亭椅子上、內有鞋子1雙、T恤1件、相機1台、防曬乳1罐等物品之紙袋2個(下稱本案紙袋),明知本案紙袋及其內之物品係他人所有之物,竟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聯絡,由洪家中在上開地點拿取本案紙袋及其內之物品後,再由「大哥」將本案紙袋及其內之物品放入其背包內而予以侵占入己。嗣經BELLON LISA MARIE JEANNE發覺遺失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BELLON LISA MARIE JEANNE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洪家中固坦承有於113年8月29日18時5分許,在臺 中市東區復興路4段近大智北一街交岔路口之公車候車亭椅子上拿取本案紙袋,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當時我跟我女友李居樺經過上開地點,剛好與「大哥」相遇,我之前並不認識「大哥」,「大哥」先過去查看、翻動本案紙袋,再跟我表示本案紙袋已經放了約5、6個小時沒人動,叫我拿去給他,本案紙袋及其內之物品不是我的,我以為是「大哥」的,我就過去把本案紙袋其內之物品拿給「大哥」,「大哥」還把本案紙袋內的鞋子拿出來要其女友比看看合不合腳,後來「大哥」就把本案紙袋及其內之物品裝進背包裡帶走等語。惟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拿取本案紙袋及其內之物品,且本案紙 袋及其內之物品並非被告所有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BELLON LISA MARIE JEANNE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大哥」既向被告表示本案紙袋已經 放了約5、6個小時沒人動,顯見「大哥」已觀察本案紙袋5、6個小時後始委請被告拿取,倘本案紙袋及其內之物品係「大哥」所有,「大哥」實無須觀察本案紙袋長達5、6個小時之久後再委請被告拿取,而可逕自或立即委請被告將紙袋取走,亦無須在查看、翻動本案紙袋後指示被告將之取走,況「大哥」在拿取本案紙袋後,還把本案紙袋內的鞋子拿出來要其女友比看看合不合腳,益可徵本案紙袋及其內之物品並非「大哥」所有,而係他人之遺失物。被告在見聞「大哥」之上開表示及所為後,竟仍取走本案紙袋及其內之物品並拿給「大哥」,其主觀上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與「大哥」間有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聯絡,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洵無足採,其涉 有侵占遺失物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與 「大哥」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至未扣案之本案紙袋及其內之物品,因已由「大哥」取走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芳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劉文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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