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日期

2024-12-09

案號

TCDM-113-中簡-446-20241209-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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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瑞桓 CHAI VUI YUNG(中文名:蔡威勇、馬來西亞籍)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瑞桓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損壞公務員職務 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CHAI VUI YUNG(中文名:蔡威勇)共同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 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瑞桓基於損害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於民國(下 同)112年9月5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北區南京東路2段與興進路交叉路口旁之臺鐵高架橋下方,以噴漆方式在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113年1月1日改制為為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仍稱舊名,簡稱臺鐵局)員工巡檢,且為臺鐵局員工職務上掌管水泥橋墩墩柱上任意塗鴉,損壞該墩柱之用益價值減損及外形之美觀,足生損害於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中工務段。 二、又吳瑞桓與CHAI VUI YUNG(即蔡威勇,下稱蔡威勇)共同 基於損壞妨害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13日上午5時許,在上開地點,由吳瑞桓負責噴漆,蔡威勇在旁協助方式,在臺鐵局員工巡檢,且係臺鐵局員工職務上掌管之水泥橋墩墩柱上肆意塗鴉,損壞該墩柱之用益價值減損及外形之美觀,足生損害於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中工務段。 三、案經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工務段訴請內政部警政 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瑞桓於警詢、偵訊時、被告蔡威 勇於警詢時均坦承不諱(吳瑞桓部分:見偵卷第21~24、77~78頁;蔡威勇部分:見偵卷第26~2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臺鐵局技術助理呂勇志、橋柱巡檢員徐浩中、證人楊子毅於警詢時指證之情節相符(呂勇志部分:見偵卷第31~34頁;徐浩中部分:見偵卷第35~38頁;楊子毅部分:見偵卷第39~42頁),並有現場照片、估價單、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臺中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工務段)113年1月29日中工施字第1130001173號函、臺中市養護工程處113年2月26日中市建養工北字第1130012759號函暨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46、47、49、51、79、109~119頁),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犯行應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38條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以該物品由 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為限(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47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2人所損壞之水泥橋墩墩柱乃鐵路高架必要之設施,係臺鐵局臺中工務段員工巡檢職務上掌管之物無訛。核被告吳瑞桓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刑法第138條之妨害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及同法第354條之一般毀損等罪。被告蔡威勇如犯罪事實二所為,係刑法第138條之妨害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同法第354條之一般毀損罪。被告吳瑞桓、蔡威勇間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被告吳瑞桓所為2次妨害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犯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2人為損壞前揭臺鐵局臺中工務段員工巡檢職務 上掌管之公物,使國家財物因之受損,以及損壞復原之耗費非輕;惟考量被告2人於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與目的、以及渠等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吳瑞桓部分:見偵卷第2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蔡威勇部分:見偵卷第2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考量被告吳瑞桓本案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固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蔡威勇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尚乏證據證明被告蔡威勇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等節,且被告蔡威勇已於113年4月30日出境,迄未再入境,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在卷可憑,是本院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沒收部分:   被告2人塗鴉所用之塗料、噴漆罐、膠漆等工具,未據扣案 ,雖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此類工具等為生活上常見之物,價值低廉,隨處可購得,難謂係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又無特別之危險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138條、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思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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