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CDM-113-中簡-462-20241217-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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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翰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宗翰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8行「32分」更正為 「3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宗翰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 供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聚眾賭博罪。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起至113年1月31日為警查獲時止,提供本案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而藉此牟利,其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因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揆諸前開說明及社會通念,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各論以一罪,較為合理適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為係成立接續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所生之危害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程師,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卷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承在卷,復經證人余威蒼、陳永龍、經嘉禾、陳龍一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現場圖附卷可佐。考量該等物品顯與本案犯行關係密切,為預防並遏止犯罪,有沒收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1.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現金係抽頭金,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訊時供承在卷,是該筆款項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經營本案賭場期間每月營收約新臺 幣(下同)8萬至9萬元(尚未扣除開銷)等語(見速偵卷第27頁),應認此部分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被告每月犯罪所得當以8萬元計算,犯罪所得月數當以4月(112年9月30日至113年1月30日即為警查獲前1日)計算,共計犯罪所得32萬元(計算式:8萬元×4月=32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至扣案如附表編號8至11所示之現金,分別為證人余威蒼 、陳永龍、經嘉禾、陳龍一所有之賭資,此經其等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非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附註 1 麻將4副 2 搬風骰子2顆 3 監視器鏡頭4支 4 帳本2本 5 遊戲規則1張 6 iPhone 11 Pro Max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 7 犯罪所得現金1800元(抽頭金) 8 現金賭資200元 賭客余威蒼所有 9 現金賭資800元 賭客陳永龍所有 10 現金賭資2550元 賭客經嘉禾所有 11 現金賭資8450元 賭客陳龍一所有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 461號 被 告 楊宗翰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之36 居臺中市○區○○○街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宗翰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 國112年9月間某時起至113年1月31日為警查獲之日止,以其 位於臺中市○區○○○街0號3樓之2之居所,作為賭博場所 以供聚賭營利抽頭,楊宗翰提供麻將為賭具,賭博方式為每 1底新臺幣(下同)300元,每1台50元,並約定由楊宗翰向 自摸胡牌者收取150元抽頭金以營利,每一將(東西南北風4 圈)以收取600元為限,以此方式經營賭博。嗣於113年1月3 1日17時32分許,為警持法院核發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 當場查獲余威蒼、陳永龍、經嘉禾、陳龍一等4人(均另由 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在上址以麻將賭博財物,並扣 得麻將4副、搬風骰子2顆、監視器鏡頭4支、帳本2本、遊戲 規則1張、I PHONE行動電話1支、抽頭金1800元、賭資1萬20 00元等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楊宗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在場賭客余威蒼、陳永龍、經嘉禾、陳龍一等4 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22 張在卷足憑,並有麻將4副、搬風骰子2顆、監視器鏡頭4支 、帳本2本、遊戲規則1張、I PHONE行動電話1支、抽頭金1800元、賭資1萬2000元等物扣案可佐,足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嫌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其以單一行為而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先後多個聚眾賭博之舉動,係基於同一犯意,對同一法益侵害之數舉動接續施行,乃接續犯,請依接續犯論以一罪。前揭扣案麻將4副、搬風骰子2顆、監視器鏡頭4支、帳本2本、遊戲規則1張、I PHONE行動電話1支,皆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於偵訊中自承於113年1月迄至經警查獲時止,每日獲利約3000元,該月獲利約5萬元,為被告經營賭博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芳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文凱 所犯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