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CDM-113-中簡-469-20241017-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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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宏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58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宏彬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廢鐵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監視器影像檔案」 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宏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貪圖個人私慾,任意竊取告訴人陳明宏所管領工地內之財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不曾因相類犯罪經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13頁),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與家庭經濟狀況(見112偵58689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以約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價格,將其竊得之廢鐵變 賣殆盡,雖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112偵58689卷第19頁),然未提出任何收據以證其實。又沒收制度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利得、回復合法財產秩序,被告完成本案犯行時所取得者既為原物即廢鐵1批,其當下已享有該物之財產上利益,縱使其嗣後將該廢鐵變賣,產生交易折價而承受不利益,仍就其犯罪所得之認定不生影響,故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乃其竊得之廢鐵1批,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具 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8689號 被 告 楊宏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宏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6月17日22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臺中市太平區長億八街長億高中後方工地,進入工地徒手竊取陳明宏所管領廢鐵一批,得手後裝入水泥袋內以機車載運離去,嗣販售予某不詳資源回收場得款新臺幣(下同)100元花費殆盡。嗣陳明宏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相關監視器攝錄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明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宏彬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竊取廢鐵一批,出售得款100元花用殆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明宏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承辦員警職務報告、路口監視器攝錄影像截圖。 警方獲報後調閱相關監視器攝錄影像循線查獲被告之過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告訴人 指訴遭竊價值3萬元之電纜18捆等情,惟此部分業經被告所否認,此部分除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外,查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被告有此犯行,是被告之罪嫌尚有不足,原應為不起訴處分,惟此部分之事實如成立犯罪,與上揭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屬同一案件,為聲請簡易判決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至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楊曼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