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CDM-113-中簡-47-20241217-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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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淑惠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8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淑惠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事訴訟法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38條得撤回告訴之人,以有告訴權並實行告訴之人為限,撤回權應專屬於實行告訴之告訴人;若告訴人已死亡,告訴之主體已失,自無從撤回告訴,況告訴權是獨立之權利,法無可繼承之明文,因之告訴人死亡後,無從撤回告訴。查告訴人張耀聯(以下提及該人之名時,省略告訴人之銜稱)於民國112年6月25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對被告石淑惠提起本案告訴(見偵卷第17至20頁),張耀聯嗣於112年7月5日因心因性休克而死亡,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查(見偵卷第33頁)。則張耀聯生前既已提起本案告訴,且其生前並未撤回告訴,本院就本案犯罪事實自應予審理。至張耀聯死亡後,被告另與張耀聯之女張宸瑄成立和解,張宸瑄並同意撤回上開告訴,有被告113年1月3日刑事陳述書狀暨所附和解書在卷可考,惟依上開說明,仍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僅屬張宸瑄同意不追究被告本案刑事責任之表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與 張耀聯間曾有同居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所為傷害犯行應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僅依刑法上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鐵鎚敲擊),與 張耀聯之關係(曾為同居多年之男女朋友,並共同育有2名子女),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張耀聯受傷處為臉部、頭部,情節非輕,倘稍有差池,可能致張耀聯死亡或重傷),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張耀聯之女張宸瑄成立和解,張宸瑄並同意不追究被告本案刑事責任,業如前述,兼衡被告未曾因案經論罪科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卷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審酌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然案發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張耀聯之女張宸瑄成立和解,張宸瑄並同意不追究被告本案刑事責任,業如前述,足見被告深具悔意,堪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本案用以敲擊張耀聯之鐵鎚,固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惟係被告於案發現場就地取用,並非屬於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述在卷,不符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8449號   被   告 石淑惠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淑惠、張耀聯(嗣於民國112年7月5日因心因性休克死亡 )先前同居多年,亦育有2名子女。石淑惠於112年3月27日11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即張耀聯住處,因故與張耀聯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鐵鎚敲擊張耀聯,張耀聯因而受有顏面撕裂傷、頭部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耀聯及其家屬張閔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石淑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張耀聯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即被告之女張閔淳、證人張耀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  ㈣傷勢照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 斷書、家庭暴力通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告訴人 張閔淳(原以家屬身分獨立提出告訴)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然同一告訴事實業經起訴,自無須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洪明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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