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CDM-113-中簡-521-20241219-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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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5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季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季傑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15日」更正為 「25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梁季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徒手竊取),其行 為所造成之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竊得之雙管安全沙漏1個、彈力球2個、美食自動筆10色1支、硅膠多用途掛飾小包-美味系列2個均已經警扣押後發還告訴人張家姍(見卷附扣押物認領領據),惟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兼衡被告前科素行(前已有竊盜罪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判決),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卷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竊得之雙管安全沙漏1個、彈力球2個、美食自動筆10色 1支、硅膠多用途掛飾小包-美味系列2個,均為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上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52號   被   告 梁季傑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4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季傑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2月15日20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101文具量販天堂」店內,趁店員不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張家姍管領、店內陳列架上之雙管安全沙漏1個、彈力球2個、美食自動筆10色1支及硅膠多用途掛飾小包-美味系列2個(價值新臺幣311元),得手後即將上開物品藏放於口袋中,未經結帳即離去,為張家姍發現追出攔阻並報警,經警扣得上開物品(已發還張家姍)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家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季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家姍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   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認領領據、報價單、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   現場照片共6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鄒千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許偲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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