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CDM-113-中簡-526-20241011-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5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書賢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38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書賢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趙書賢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如附件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如附件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5部分,與共犯朱奕瑔共同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楊家珍」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朱奕瑔間,就附件附表編號5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 欺取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5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詐欺取財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㈣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及附件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盜刷其母即告訴人楊家珍之信用卡,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並紊亂信用卡交易秩序,所為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楊家珍或被害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前已有竊取並盜刷他人信用卡而犯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經判處罪刑之犯罪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偵卷第81至89頁判決),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所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及時間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拘役)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信用卡1張,固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然審酌信 用卡性質上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如經所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盜刷信用卡所詐得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之商品 ,均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與朱奕瑔就附件附表編號5部分,共同在信用卡簽帳單上 所偽造之「楊家珍」署名1枚(見偵卷第103頁簽帳單),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該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業已交付特約商店收執,非屬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與朱奕瑔就此部分共同盜刷信用卡所詐得之Apple Watch 智慧型手錶2支,由其等各取得1支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偵卷第29頁),是被告所分得之Apple Watch 智慧型手錶1支,核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 趙書賢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二及附件附表編號1 趙書賢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價值新臺幣柒拾元、貳佰玖拾肆元商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二及附件附表編號2 趙書賢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價值新臺幣玖佰柒拾玖元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二及附件附表編號3 趙書賢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價值新臺幣參佰捌拾陸元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二及附件附表編號4 趙書賢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價值新臺幣柒拾捌元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二附件附表編號5 趙書賢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楊家珍」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pple Watch 智慧型手錶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8162號 被 告 趙書賢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書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3月26日21時前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內,徒手竊取其母楊家珍放置在房間抽屜內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國泰信用卡)1張得手。 二、趙書賢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單獨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附表編號1至4部分),或與朱奕瑔(另行通緝)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附表編號5部分),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持竊得之楊家珍國泰信用卡,在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感應刷卡(附表編號1至4部分),或由朱奕瑔冒用「楊家珍」之名義偽造簽單再持以行使刷卡(附表編號5部分)進行消費,致使特約商店店員誤認趙書賢及朱奕瑔係楊家珍本人或得其授權之人,交付如附表所示價值之商品予趙書賢及朱奕瑔,國泰世華銀行於各特約商店請款時,代為墊付所消費之款項予各特約商店,足以生損害於楊家珍及國泰世華銀行之利益。朱奕瑔並交付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3875元之Apple Watch 智慧型手錶1支(附表編號5部分)予趙書賢,趙書賢隨即變賣予不詳之人。趙書賢關於附表編號1至5部分,合計詐得價值1萬5682元之商品。楊家珍於112年3月27日22時2分接獲國泰世華銀行發送之消費簡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楊家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趙書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楊家珍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三)證人黃振源於警詢之證述。 (四)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及簽單影本。 (五)StudioA臺中精誠店店內及門口監視器畫面照片(被告騎乘 黃振源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朱奕瑔騎乘凃憶婷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六)393-GUY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七)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2年5月17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 112005282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次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犯罪事實 欄一部分)、5次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附表編號1至5部分)及1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附表編號5部分)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朱奕瑔偽造在信用卡簽單上偽造告訴人簽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同案被告朱奕瑔關於附表編號5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關於附表編號5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1次竊盜、4次詐欺取財及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本件被告竊得之國泰信用卡1張及詐得之價值1萬5682元商品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與同案被告朱奕瑔在信用卡簽單上偽造之「楊家珍」簽名1枚,亦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智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特約商店 金 額 商品 備註 1 112年3月26日 21時09分 全家便利商店太平玉林門市(臺中市○○區○○路0段0號) 70元 不詳商品 感應刷卡 112年3月26日 21時10分 294元 2 112年3月27日 15時20分 大太平百貨生活館(臺中市○○區○○路000○0號) 979元 不詳商品 感應刷卡 3 112年3月27日 18時26分 全家便利商店太平玉林門市 386元 不詳商品 感應刷卡 4 112年3月27日 21時09分 7-ELEVEN便利商店園豐門市(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78元 不詳商品 感應刷卡 5 112年3月27日21時55分 StudioA臺中精誠店(臺中市○○區○○路00號) 2萬7750元 Apple Watch 智慧型手錶 2支 偽造簽單刷卡 金額單位為新臺幣(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