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CDM-113-中簡-545-20250220-2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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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5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宗智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28號、第22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 31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中關於附表編號1、2「犯行」欄「起訴書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應更正附加如 本裁定所示之附件。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案由欄已記載被告因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28號、第229號),並於「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記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足見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中關於附表編號1、2「犯行」欄「起訴書」之記載乃誤寫,均應更正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又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漏未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為附件,亦屬顯然之錯誤,應予更正附加之。因上開事項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揆諸前揭說明,應更正如本裁定主文欄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28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29號   被   告 許宗智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宗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業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3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9年間因侵占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110年12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112年10月21日下午1時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0月21日下午1時5分許,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許宗智到場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㈡於112年10月23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3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0月25日上午9時25分許,因警持搜索票至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宗智經傳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 坦承不諱,並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2份、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0日及112年11月1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K00000000、K0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約2年2個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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