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CDM-113-中簡-634-20241219-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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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6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倫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倫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烏日區」更正 為「南屯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嘉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二)查被告前因幫助洗錢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77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具體指出依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上開判決所示,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並已說明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法院依累犯規定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可認檢察官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所主張且符合應有之證明程度。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犯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故意再犯本案,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況前案與本案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犯罪,顯見被告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所造成之損 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戴千翔成立和解,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卷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所詐得之75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並無過 苛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81號 被 告 張嘉倫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段000號7樓之 8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倫並無出售電腦顯示卡之真意及履行能力,仍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1日22時30分許,使用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向戴千翔詐稱欲出售電腦顯示卡,並要求戴千翔先匯款再提供出貨證明,致使戴千翔陷於錯誤,於同日23時9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臺中金勇門市,操作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現金存款新臺幣(下同)7500元至張嘉倫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詐欺取財得手,嗣提領花用一空。張嘉倫隨即將戴千翔封鎖並拒不出貨,戴千翔始發覺受騙。 二、案經戴千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嘉倫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戴千翔於警詢之證述。 (三)告訴人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案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五)被告台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嫌。 三、被告前因幫助洗錢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 字第77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1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有判決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依法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四、被告犯罪所得7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智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