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CDM-113-中簡-689-20241107-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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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6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潤 籍設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潤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昱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之數次詐欺行為,係本於侵害同一法益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為之,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 (二)查被告前因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47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0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緩刑經撤銷;②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62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各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0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108年4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爰不另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上述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仍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被告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所造成之損 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黃意茹成立和解,惟僅給付和解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其餘和解金24萬元則仍未給付(見卷附和解書、本院與告訴人間113年10月11日電話紀錄表),兼衡其前科素行(含前述之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見卷附相關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卷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 不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基於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詐得之32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惟僅給付和解金8萬元,其餘和解金24萬元則仍未給付,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就被告犯罪所得未實際償還部分24萬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倘事後有依上開和解書內容償還全部或一部之情形,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犯罪所得已遭剝奪、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檢察官日後就犯罪所得之沒收指揮執行時,自仍應將該業已償付部分扣除之,而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對被告之權益亦無影響,尤無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240號 被 告 陳昱潤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臺中○ ○○○○○○○)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4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奕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潤與黃意茹為前同事。陳昱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詢問黃意茹是否要投資虛擬貨幣比特幣,並向黃意茹稱幾乎無投資風險,黃意茹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6時34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陳昱潤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其後,陳昱潤承前揭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4月7日晚間某時向黃意茹:黃意茹先前投資之10萬元,經過不到一週時間,業已翻數倍獲利達136萬元,然而要提領的話需要給付手續費等相關費用云云,致黃意茹陷於錯誤,接續於112年4月7日晚間8時11分許、8時12分許、8時15分許,及112年4月10日上午10時24分許及10時25分許,接續轉帳5萬元、1萬元、5萬元、1萬元、5萬元及5萬元(共計22萬元)至陳昱潤指定之本案帳戶。嗣黃意茹後續未獲得投資獲利款項,陳昱潤一再藉故拖延,黃意茹始悉受騙。 二、案經黃意茹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昱潤於113年2月27日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意茹於警詢時指述及於偵查中之結證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本案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資料、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紀錄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並非犯罪行為人有與被害人成立民事上和解,即不問犯罪所得是否全數實際發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雖已與告訴人以32萬元達成和解,然被告僅給付5萬元,尚有27萬元並未實際履行,揆諸前開說明,尚難認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是就被告所詐欺之27萬元,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倘被告有依期履行完畢,則其犯罪所得即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無庸再為上開沒收宣告之執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芹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