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日期
2024-10-14
案號
TCDM-113-中簡-724-20241014-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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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7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NG WEI YONG(中文名:汪偉榮) 選任辯護人 官厚賢律師 被 告 蔡佩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1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NG WEI YONG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物沒收。 蔡佩娟犯過失輸入禁藥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NG WEI YONG、蔡佩娟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8月28日北普遞字第1121044742號刑事案件移送書」、「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保單號碼:CR 120U3FE423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NG WEI YONG(下稱被告汪偉榮)所為,係犯藥事法 第82條第1項輸入禁藥罪。被告蔡佩娟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過失輸入禁藥罪。 ㈡辯護人雖為被告汪偉榮辯護稱:本案之禁藥係被告汪偉榮於1 12年6月1日於馬來西亞蝦皮網站購買,被告另案(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558號,現以113年度訴字第486號於本院繫屬中)前於112年5月30日在馬來西亞蝦皮網站購買口腔噴霧劑,兩案係基於同一決意而反覆實施,應論以一罪,故本案應為不受理判決等語。然查,本案被告汪偉榮係於112年6月1日申報、同年月2日進口如附表所示之含有禁藥成分之藥品,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在卷可稽(偵卷第53頁),而另案被告汪偉榮係於112年5月30日申報、同年月31日進口含有禁藥成分之口腔噴霧劑,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8月28日北普遞字第1121044742號刑事案件移送書、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保單號碼:CR120U3FE423號)附卷可參。足見兩者係被告汪偉榮於不同時間,以不同批次,分別申報進口不同種類之藥品,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辯護意旨認本案與前案應論以一罪,容有誤會。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汪偉榮輸入附表所示含 有禁藥成分之藥品不僅影響政府對藥物之管理,亦危害社會大眾使用藥品安全,被告蔡佩娟疏未注意及查證過失輸入上開藥品,所為均屬不該;惟審酌被告2人於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犯行,附表所示藥品經查扣後並未再擴散或流入市面,復審酌被告汪偉榮前有過失輸入禁藥之前科紀錄;被告蔡佩娟前未有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輸入禁藥之種類、數量,及被告2人分別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蔡佩娟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定有 明文。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偽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扣案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汪偉榮購入而為其所 有,並係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沒入銷燬之情事,準此,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應於被告汪偉榮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Pinetarsol(舒敏潔膚凝膠) 33件 2 斧標驅風油 15件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雲股 113年度偵字第11394號 被 告 ANG WEI YONG (汪偉榮,馬來西亞) 男 32歲(民國80【西元1991】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街000號7樓之2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官厚賢律師 被 告 蔡佩娟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巷0弄0號3樓之 30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ANG WEI YONG(汪偉榮)與蔡佩娟係男女朋友。渠等至遲自 民國112年5月2日11時7分許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偵查隊接受員警偵詢結束時起,即可得而知依藥事法規範,若有藥品成分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即為所稱禁藥,故應注意其所製造、調劑、輸入、販賣之產品來源是否合法,及有無含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以下稱衛福部)依藥事法所列管之藥品成分,而渠等均可得而知含有Tar(Pine tar)1.6%成分之「Pinetarsol(舒敏潔膚凝膠)」以及含Menthol 16% w/w、Eucalyptus oil 15%、Methyl Salocylate 15%、Camphor5%之「斧標驅風油」,係屬藥事法所稱之藥品,需經衛生福利部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販賣或調劑,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販賣或調劑,係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禁藥,而依其智識及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未經核准,汪偉榮竟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而蔡佩娟於112年5月2日即已知悉其男友汪偉榮所進口之貨物將有輸入禁藥之違反藥事法情事,且早竟仍不違其本意,由汪偉榮於112年6月1日前某日,透過網際網路在蝦皮購物網站馬來西亞平台下單購入上開Pinetarsol(舒敏潔膚凝膠)33件、斧標驅風油15件,並而以蔡佩娟名義於同年6月1日委由華立國際物流有限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進口快遞貨物1批(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報單號碼CR 120U3FE438號),由蔡佩娟於同年6月6日填寫個案委任書,並於報單貨物中夾藏上開購買之Pinetarsol(舒敏潔膚凝膠)33件、斧標驅風油15件,以作為進口後轉賣之用。嗣經臺北關於112年6月5日搜索查獲上開夾藏進口之Pinetarsol(舒敏潔膚凝膠)33件、斧標驅風油15件等物,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汪偉榮固坦承有使用蔡佩娟名義申報進口上開貨物 ,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不清楚等語;被告蔡佩娟固坦承有將個人身分資料借予被告汪偉榮,並填寫上開個案委任書,然亦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只是把資料借給汪偉榮,我並不知道他有用我的資料一直去進口等語,有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可參。然查,被告汪偉榮、蔡佩娟前因被告蔡佩娟將其蝦皮購物網站帳號借予被告汪偉榮販售含藥物成分之藥品,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他字第1565號案件偵辦,均已於112年5月2日上午10時許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偵查隊制作警詢筆錄,有該案警詢筆錄在卷可參,故被告汪偉榮、蔡佩娟至遲自112年5月2日結束詢問起,即可得而知被告汪偉榮以其名義所購買內含藥品之貨物須經衛生福利部核准始得進口,被告蔡佩娟竟未為任何防止措施,而容任被告汪偉榮以其以其名義進口上開內含藥品成分之口腔噴霧,足見被告汪偉榮具有輸入禁藥之故意,而被告蔡佩娟確有輸入禁藥之過失,故被告汪偉榮、蔡佩娟上開辯解,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個案委任書、臺北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臺北關刑事案件移送書、臺北關112年9月8日北埔遞字第1121048004號函等附卷可稽,被告2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汪偉榮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輸入禁藥罪嫌 。被告蔡佩娟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過失輸入禁藥罪嫌。扣案之Pinetarsol(舒敏潔膚凝膠)33件、斧標驅風油15件等物,為被告汪偉榮所有且為犯罪所生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振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蔡容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