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CDM-113-中簡-753-20241023-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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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7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琟霓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一第7至8行「乙○○復向甲○○辱罵『賤貨』等言語」更正為「乙○○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向甲○○辱罵『賤貨』等言語」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用語負面、粗鄙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並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對告訴人甲○○辱罵「賤貨」等言語,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該些言語之認知,係蔑視他人之人格,貶抑其人格尊嚴,具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意,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對告訴人之名譽權侵害難謂輕微,該言語非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告訴人亦非公眾人物,被告所述非與公眾事務及公共政策相關之可受公評事項,又被告係在高雄市左營區高鐵左營站之不特定第三人得自由出入往來之公眾場合,即係於多數人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上開言語侮辱告訴人,而被告雖前與告訴人有肢體衝突,然係在臺中市烏日區之臺中高鐵站,二人隨後即分開,於1個小時後在高雄高鐵站時,被告始對告訴人辱罵上開言詞,顯見被告並非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而有該等言詞,依其表意脈絡,顯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之名譽,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上開說明,確屬公然侮辱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被告先後涉犯傷害、公然侮辱犯行,該等犯行時、地明顯有 別,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控制情緒,率爾徒 手毆打告訴人之臉頰,致告訴人受有臉頰紅腫之傷害,甚且出言侮辱告訴人,貶損其之名譽,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目前自己創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3號   被   告 乙○○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1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前有感情糾紛而不睦,緣雙方於民國000年0月00 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區○區0路0號高鐵臺中站內偶遇而發生爭執,㈠乙○○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方式毆打甲○○之臉頰,致甲○○因此受有臉頰紅腫之傷害;嗣雙方各自搭乘高鐵離去後,又於同日下午3時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高鐵左營站內之屬公眾得以共見共聞之開放空間相遇,㈡乙○○復向甲○○辱罵「賤貨」等言語,足以貶損甲○○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龍慈鳳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6張、告訴人甲○○臉部受傷照片2張在卷可憑,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1項之傷害罪嫌 ;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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