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CDM-113-中簡-769-20241015-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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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7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淙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淙銘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記載「民國113年3月19日 下午4時36分時許」更正為「民國113年3月19日下午4時36分許」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淙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一己之私,漠視法 令限制,任意竊取告訴人賴志豪所有之財物,幸因告訴人及時發覺,報警處理而得以取回原物,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年事已高及其個人素行(見本院卷第13-16頁),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其自陳之教育程度、無業與家庭經濟狀況(見113速偵1057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鐵架4支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為證 (見113速偵1057卷第4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需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具 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57號 被 告 賴淙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淙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19日下午4時36分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見賴志豪所有之鐵架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鐵架4支(價值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放置在其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腳踏板上欲離開,旋為賴志豪發覺上前攔阻後報警,經警當場逮捕賴淙銘,並扣得上開鐵架4支(已發還賴志豪),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賴志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淙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告訴人賴志豪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與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賴淙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竊得之上開鐵架4支已發還與告訴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振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蔡容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