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CDM-113-中簡-834-20241022-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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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8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至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0614、10615、12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至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犯罪事 實一㈠第4行「後背包【」補充更正為「後背包1個【」、第5行「黑色皮夾」後補充「1只」;犯罪事實一㈡第5行「隨機」更正為「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第6行「上班制服」補充更正為「上班制服1件」、第7行至第2頁第1行「提領2次現金共計1萬元得手」補充更正為「於同日凌晨0時32分、34分許,以冒充為任柏岳本人領款之不正方法,接續盜領任柏岳新光銀行帳戶存款5000元、5000元(共1萬元)得手」;犯罪事實一㈢第4行「後背包(內有衣物12件)」補充更正為「後背包1個(內有上衣、褲子、內衣、內褲各3件)」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至嘉所為,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 、㈢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先後2次盜領告訴人任柏岳帳戶內存款 之行為,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所為之數舉動,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所為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由正途獲取財物,率爾為本 案各次犯行,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楊中閔、任柏岳及被害人張芷瑄分毫,實值非難;復斟酌被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損之財物價值,暨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手段;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之後背包1個、黑色皮夾1只、 現金新臺幣(下同)800元、上班制服1件;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得之現金1000元及盜領之現金1萬元;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竊得之後背包1個、上衣、褲子、內衣、內褲各3件,均為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應分別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於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告訴人楊中閔之國民身分 證、健保卡、金融卡、信用卡、學生證各1張,固為被告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查,金融卡及信用卡均可掛失後重新申辦,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則僅可供告訴人    楊中閔個人使用,且上開物品本身均難以換算為實際金錢 數額。是以,若仍宣告沒收或追徵該等物品,僅徒增執行程序之公益資源耗費,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助益,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行 主文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 黃至嘉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後背包壹個、黑色皮夾壹只、新臺幣捌佰元、上班制服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 黃至嘉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至嘉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㈢ 黃至嘉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後背包壹個、上衣、褲子、內衣、內褲各參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貴股 113年度偵字第10614號 113年度偵字第10615號 113年度偵字第12511號   被   告 黃至嘉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25樓之5             居臺中市○○區○○巷000弄0○00號             303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至嘉於下列時、地,為以下犯行: ㈠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11便利商店」旁,徒手竊取楊中閔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腳踏板上之後背包【後背包價值新臺幣(下同)3600元,內有黑色皮夾(價值2800元)、現金800元、金融卡、信用卡、健保卡、身分證及學生證各1張、上班制服】得手,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將上述現金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隨意丟棄。(113年度偵字第10614號)㈡其於112年10月19日凌晨0時2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見任柏岳所有、放在用餐區座椅上之包包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包包中之錢包內之現金1000元得手,並取出錢包內之新光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隨機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在上址便利商店內,持前開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及輸入密碼,提領2次現金共計1萬元得手,嗣將前開金融卡放回任柏岳之錢包內,步行離開現場,上述竊得及提領之現金均花用殆盡。(113年度偵字第10615號)㈢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5日15時3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福上巷214弄近河南路口之加水站前,徒手竊取張芷瑄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腳踏板上之後背包(內有衣物12件)得手,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其檢視該後背包內之物品後隨意丟棄。(113年度偵字第12511號) 二、案經楊中閔、任柏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⑴犯罪事實欄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至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中閔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書、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⑵犯罪事實欄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至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任柏岳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書、上址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⑶犯罪事實欄㈢:被告經傳未到,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芷瑄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書、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㈠、㈢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及同法第339條之2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被告所犯前開3次竊盜、1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其前揭竊得之財物及以不正方式取得之現金均係其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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