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CDM-113-中簡-837-20241127-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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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8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玉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57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玉龍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1行「 洪順興」後補充「(洪順興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玉龍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玉龍僅因細故而與生 口角爭執,一時情緒失控,恣意徒手傷害告訴人洪順興,罔顧他人身體安全,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其犯罪動機、手段均無可取,雖與告訴人洪順興達成和解,但並未履行,及其刑事前科,自陳高中畢業、從事盆栽買賣、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多元、離婚、有成年子女1名、獨居、家庭經濟狀況貧困(見本院卷第4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貴股 112年度偵字第57500號 被 告 楊玉龍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號9樓 居臺中市○區○○街0巷0號7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順興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玉龍、洪順興於民國112年8月3日,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中日超商」前,因細故發生口角,進而雙方互相以身體推擠,渠等竟均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徒手互毆,楊玉龍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右上肢挫傷疼痛及右踝扭傷等傷害,洪順興因而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楊玉龍、洪順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玉龍、洪順興於本署偵詢時坦承 不諱,核與渠等以告訴人身分於警詢及本署偵詢中指訴明確,復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楊玉龍受傷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渠等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渠等傷害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為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