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CDM-113-中簡-850-20241210-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8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永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53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永德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 及扣案之電腦主機壹台均沒收,且就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部分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呂永德於民國(下同)112年9月上旬,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成年人介紹,取得「卡利系統賭博網站」(https://ams.cali9999.net/)之後臺管理者權限,開設帳號(krys8c)、密碼,登入下注百家樂賭博遊戲,其與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利用網際網路公然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聯絡,並於112年9月上旬間某日起至112年9月25日為警查獲之時止,擔任上開賭博網站之代理商,利用上開賭博網站之管理介面,開設代理帳號(7ym9yc、zh338c)、密碼予其所招攬之不詳賭客,讓賭客用以登入該賭博網站下注簽賭,其賭博方式係以百家樂、妞妞/龍虎等卡牌遊戲為賭博標的,以賭博遊戲輸贏及得分等結果為對賭標的,並以該賭博網站所定賠率計算之輸贏金額,賭客賭輸者,伊所下注之賭金悉歸賭博網部管理者所有,若賭客賭贏時,則以該賭博網站所定賠率計算贏得之金額;至呂永德可從賭客下注金額抽取不詳比例之佣金(俗稱水錢),以此方式使不特定賭客上網連線登入上開網站之虛擬公共場所並聚眾賭博財物牟利,並已實際獲得新臺幣1萬元之利得。嗣經警於112年9月25日6時58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呂永德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20樓之1之現居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其所有,且用以聚眾連線至上開賭博網站並提供賭博場域之電腦主機1台,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永德於警詢、偵詢時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7~19、56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9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卡利系統賭博網站」網頁擷取照片、扣案物照片、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00)內頁影本、本院搜索票影本、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12、21~25、29~37、47、5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均屬相符,足堪信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呂永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被告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賭博網站代理商權限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12年9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月25日為警查獲時止,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經營賭博網站,所為多次以網際網路賭博、意圖營利以網際網路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顯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應各僅論以一個利用網際網路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係一行為而觸犯3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呂永德於本案犯行前並無其他科刑執行完畢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14頁),素行尚可,其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擔任賭博網站代理商,共同聚集他人賭博財物以營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心理及賭博風氣,影響社會善良秩序;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本案犯行之期間、經營賭博網站之規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電腦主機1台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登入本案賭博網站所用,為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8 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是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而本案被告擔任本案賭博網站代理商,收取賭客下注賭金不詳比例之金額,為佣金(俗稱水錢),迄至被警查獲時,已獲利10,000元,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9頁),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思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