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CDM-113-中簡-902-20241011-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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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9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THUY(中文名:阮氏水,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HI THUY(中文名:阮氏水)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共參 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NGUYEN THI THUY(中文名:阮氏水,下稱阮氏水)與VU TH I DIU(中文名:武氏柔,下稱武氏柔,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係朋友,均明知健保卡僅供本人使用,因阮氏水罹患牙齒、婦科疾病欲就醫,而阮氏水為逃逸外籍勞工,未投保全民健康保險,無法享有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之給付,為節省醫療費用,乃向武氏柔借用健保卡,阮氏水、武氏柔竟為分別下列行為:㈠阮氏水、武氏柔共同意圖為阮氏水之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意聯絡,阮氏水於民國105年2月26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向武氏柔借用健保卡經允而取得武氏柔之健保卡後,於同日某時許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承鴻牙醫診所,持武氏柔之健保卡,冒用武氏柔之身分就診,致不知情之承鴻牙醫診所人員誤以為係武氏柔本人就診,而提供醫療服務。㈡阮氏水、武氏柔共同意圖為阮氏水之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意聯絡,阮氏水於106年11月1日某時許在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向武氏柔借用健保卡經允而取得武氏柔之健保卡後,於同日某時許前往承鴻牙醫診所,持武氏柔之健保卡,冒用武氏柔之身分就診,致不知情之承鴻牙醫診所人員誤以為係武氏柔本人就診,而提供醫療服務。㈢阮氏水、武氏柔共同意圖為阮氏水之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意聯絡,阮氏水於107年3月31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宿舍向武氏柔借用健保卡經允而取得武氏柔之健保卡後,於同日某時許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黃婦產科,持武氏柔之健保卡,冒用武氏柔之身分就診,致不知情之黃婦產科人員誤以為係武氏柔本人就診,而提供醫療服務。嗣經承鴻牙醫診所、黃婦產科之不知情工作人員,於阮氏水上揭日期就診後,透過電腦連線將承鴻牙醫診所、黃婦產科就診之電磁紀錄檔案傳輸至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申報,使健保署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誤認係武氏柔本人就診,遂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健保機關對特約診所給付點數管理之正確性,健保署並據此陸續核撥健保點數共1898點即新臺幣(下同)1916元予承鴻牙醫診所、核撥健保點數302點即319元予黃婦產科,阮氏水以此方式獲得上開保險給付而減免其應自負醫療費用之不法利益。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阮氏水於偵訊時之自白。㈡證人武氏柔於警詢及偵訊、宛傳禮於偵訊時之證述。 ㈢健保署110年12月2日健保查字第1100045601號函文暨檢附證 人宛傳禮之檢舉函、健保署業務訪查訪問紀錄、承鴻牙醫診所及黃婦產科之病歷表、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刑法第214條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500元(經折算後為新臺幣1萬5000元)修正為新臺幣1萬5000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14條規定。㈡核被告就其於105年2月26日、106年11月1日、107年3月31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㈢被告與武氏柔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承鴻牙醫診所、黃婦產科人員,將其不實就診資料上傳健保署,使不知情之健保署經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上,為間接正犯。㈣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得利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㈤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使用他人之健保卡至醫療院所就診,據此詐得相當於健保與自費身分就醫費用差額之利益,並影響健保署就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之管理,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今尚未返還所獲利益,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詐得利益價額、無前科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參偵緝卷第15、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酌其所犯各罪侵害法益、犯罪類型相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詐得相當於1916元、319元,共計2235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