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5-02-10

案號

TCDM-113-中簡-903-20250210-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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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9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瑜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瑜真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張可韻獨資經營之「SC美甲美睫」店(址設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因颱風來襲緣故,於民國112年10月5日未營業。張瑜真明知張可韻於該日係因上述原因而無法為其提供預約及美睫服務,且當日係其1人與張可韻有消費糾紛,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接續犯意,於112年10月16日起,在不詳地點,以不詳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接續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SC美甲美睫」Google評論網頁,以其註冊之暱稱「張瑜真」、「張光發」、「杜天佑」、「黃國書」、「楊火成」、「林昱合」、「鄭芳仁」、「張錦鋒」、「楊毅森」、「黃國誠」、「蔡錫椅」、「張中文」、「柯百成」、「戴祐誠」、「張仕旻」、「張呈瑞」、「蔡丞偉」、「吳瑞麟」、「林敬皓」、「黃志堅」、「廖信洲」、「吳仁村」、「莊鴻儒」、「楊宗益」、「高銀龍」、「朱信忠」、「蔡協龍」等27個Google帳號,留下1星評論,並留言稱「服務態度非常糟糕」、「無良」、「不良店家」、「不良」等語,足以貶損張可韻獨資經營之「SC美甲美睫」店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張可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瑜真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發表上述文字內容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犯行,並辯稱:其與告訴人張可韻有消費糾紛,其並無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方式,接續於「SC美甲美睫」Google評 論網頁,以其註冊之上述暱稱,留下1星評論,並留言前述文字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偵卷第14、15、66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7至23、65至67頁),且有「SC美甲美睫」之Google頁面1張、Google評論頁面截圖10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3至43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告訴人獨資經營之「SC美甲美睫」店因颱風來襲緣故,於112年10月5日未營業,且被告亦知告訴人於該日係因上述原因而無法未其提供美睫服務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且有對話紀錄截圖1張、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全球資訊網網頁1份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3頁、本院卷第23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㈡按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 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眾人周知之意圖;而解釋「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散布於眾之程度而定。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的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散布上開留言內容之網頁,係任何人均可上網瀏覽之頁面,已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且達散布於眾之程度,而被告既係一有相當智識程度之人,對上揭情狀實難諉為不知。是以,被告主觀上有將上開言論內容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之意思,且顯有意圖散布於眾之意圖,堪可認定。次查,被告利用前揭多組帳號暱稱表述上開1星評論及「服務態度非常糟糕」、「無良」、「不良店家」、「不良」等留言內容,創造出多名消費者對「SC美甲美睫」店之美甲美睫服務有所不滿、於該店消費體驗不佳,並認該店之服務品質、用料與態度均為惡劣之外觀,具體指摘告訴人獨資經營之「SC美甲美睫」店提供之美甲美睫服務品質低劣、沒有良心、對待顧客態度惡質等,盱衡以一般社會觀念,如此之指摘足使外界對告訴人獨資經營之「SC美甲美睫」店產生服務態度、品質極差、欠缺商業道德、提供之美甲美睫服務可能造成顧客損害等負面觀感,而足使「SC美甲美睫」店之社會名譽受損,核屬誹謗他人名譽之言詞無訛。被告所指摘「SC美甲美睫」店之文字內容,足使被指涉者即告訴人獨資經營之「SC美甲美睫」店之社會名譽產生貶損,被告為成年人,並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當無不知之理,又被告明知告訴人係因颱風天未營業之故始無法提供服務,且僅其1人於該日與告訴人有消費糾紛,卻擅自以上開方式發表該等言論,自可認其有加重誹謗故意甚明。  ㈢按「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 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而就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可見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另所謂「合理之評論」,係指個人基於其主觀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而無情緒性或人身攻擊性之言論而言,如係出於情緒謾罵作人身攻擊,即難謂為適當之評論,且善意評論之標準應就一般社會通念,以行為人是否以毀損受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或兼有維護公共利益之目的為斷,故「評論」仍係取決於事實之客觀或主觀真實性、可受公評性以定其適法與否之標準。又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真實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惟如於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而有前開「真實惡意原則」之適用。經查,被告傳送訊息預約美睫後,告訴人經過一段時間後始回覆「颱風天沒上班,官方沒人有辦法回 非營業時間 美睫師沒空,請另外找店家,謝謝」等語,有對話紀錄截圖1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3頁)。被告明知係因颱風緣故而無法預約美睫服務,且僅其1人於上開時間與告訴人有消費紛爭,竟以暱稱「張瑜真」及其他26個非本人名義之Google帳號發表上開指摘「SC美甲美睫」店之服務態度、品質不佳、欠缺商業道德等負面評論,被告指述之內容並非真實,甚且關於其他26個非被告本人名義之帳號留言部分,更係虛捏多名顧客於「SC美甲美睫」店消費體驗甚差、認該店係差勁、惡劣之商家等不實情節。是以,被告以前述方式指摘之內容,除均難認為真實外,更難謂係善意、適當之評論,自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或第311條第3款不罰規定之適用。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且與常情有違,不足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被告先後留下1星評論、張貼上開文字留言誹謗告訴人獨資經 營之「SC美甲美睫」店,顯係出於相同之動機,為達成同一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於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 ,竟恣意利用傳播資訊能力強大且無遠弗屆之網際網路,率爾於Google評論網頁上,公開散布上開足以貶損告訴人獨資經營之「SC美甲美睫」店名譽之文字,顯係惡意詆毀「SC美甲美睫」店之聲譽,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雖有和解意願然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而無從達成和解之情狀(見偵卷第66、67頁),參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查被告發布上開文字內容時,固應有使用某可供連接網際網 路之不詳工具,惟依卷存事證無法認定該工具現仍存在,且可供連接網際網路之物甚多,其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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