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CDM-113-中簡-910-20250331-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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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9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凱翔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凱翔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基於侵 占之犯意」更正為「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高凱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 權益,所為實不足取;惟被告所侵占之上開物品,經警發還被害人黃李亮諺領回,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酌以被告於本案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侵占之上開物品,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曼寧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言股                   113年度偵字第10568號   被   告 高凱翔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凱翔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10時29分許,在臺中市○區○○○ 道0段0號「臺中火車站」地下1樓停車場之廁所內,拾得黃李亮諺所遺忘之Converse牌白色帆布鞋1雙(含紙袋、鞋盒,價值新臺幣248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該雙帆布鞋侵占入己。嗣經黃李亮諺發現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追查,始悉上情,並扣得上開帆布鞋1雙(已返還予黃李亮諺)。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凱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黃李亮諺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臺中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贓物照片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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