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CDM-113-中簡-933-20241028-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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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9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鈞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鈞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林柏鈞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4日下午7時2 8分許,在林明濰所經營且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瑞興銀樓 ,以身體衝撞該銀樓自動門後入內,並承前犯意,接續持該銀樓 內之椅子砸損玻璃櫃、徒手拉扯電風扇,致前揭自動門、玻璃櫃 及電風扇均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林明濰。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柏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明濰於警詢時所為指述(見113偵3541卷第83-85頁)相符,亦有職務報告書、監視器影像及其截圖照片與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113偵3541卷第71頁、第129-139頁,監視器影像置於113偵3541卷附光碟片存放袋),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主 觀上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毀損告訴人之財物之數舉動間,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客觀上係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三、累犯事實之有無,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 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應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並就被告「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指出具體內涵,此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闡釋詳盡,且為近期一致見解。檢察官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記載被告於本案犯罪時間回溯5年內,因竊盜等案件,於109年1月27日受徒刑執行完畢之情,然未就此一構成累犯之事實指出任何證明方法,尚不應由本院逕自認定累犯事實之有無,故無從認定被告所為毀損他人物品犯行構成累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多起侵占、竊盜等 財產犯罪,經刑之宣告與執行(見本院卷第11-54頁),竟於上開時、地,出於私人動機,任意毀損無辜第三人之財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彰顯其未因經歷前揭案件之偵、審程序及刑罰之執行,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法治意識薄弱,實值非議。被告犯後雖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顯露調解意願,惟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徵得其諒解,告訴人亦稱無調解意願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無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113偵3541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持以毀損瑞興銀樓內玻璃櫃之椅子,係其在該銀樓內隨 手拿取之物,顯非被告所有之物,與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無需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具 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