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CDM-113-中簡-940-20241112-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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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9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華 胡永雄 黃伊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華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胡永雄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伊淋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應更正為 「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王文華、胡永雄、黃伊淋於本院訊問中之供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3人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前往本案選物販賣機店, 且被告王文華、胡永雄有徒手搖晃選物販賣機,並有取走玩具木魚5個、玩具刀14個及鈔票吊飾9個。另被告黃伊淋有將被告王文華、胡永雄交給她之吊飾放入袋子內帶離現場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王文華辯稱:因為我投幣夾出娃娃的時候,娃娃卡在洞口,一開始卡了一個,後來再夾又卡,我自己夾中而卡在洞口的娃娃是兩個云云;被告胡永雄辯稱:當時我夾中3、4個娃娃,卡在洞口,洞口上面有插筷子,娃娃是卡在筷子上,我覺得只要是卡在洞口上都是算我的。娃娃卡住時,我之前有過打電話叫台主來拿,但這次我沒有打電話給台主,因為想說朋友上完廁所就直接要走了云云;被告黃伊淋辯稱:我從全家出來就看到另外兩人在夾娃娃機店,我走過去的時候,印象中他們是在夾小娃娃,我有看到他們有搖機臺,他們說是卡住沒有下來。他們2人搖出來確切吊飾數量我不清楚,我只記得沒有很多云云。 ㈡、徵諸被告王文華於警詢自陳:我是用手大力搖晃娃娃機台, 讓裡面的吊飾掉落出貨口,我再用手去拿取。胡永雄也有用力搖晃娃娃機台。我當時只是因為單純好玩,沒有要幹嘛等語(偵卷第41-43頁)、被告胡永雄於警詢供稱:我當時有用力搖晃娃娃機台,讓裡面的吊飾掉落出貨口,我再用手去拿取。王文華也有搖晃娃娃機台,讓裡面的吊飾掉落出貨口。黃伊淋有用袋子裝我和王文華搖下來的吊飾。我覺得我當下情緒失控,才去搖晃娃娃機台等語(偵卷第49-51頁)、被告黃伊淋於警詢供陳:我只有用袋子裝胡永雄和王文華拿給我的吊飾。胡永雄和王文華是用手大力搖晃機台內的吊飾等節(偵卷第57頁)。是綜合勾稽被告3人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胡永雄和王文華確實有「大力搖晃選物販賣機台」,進而使機台內之吊飾掉落至出貨口。又細觀監視器畫面截圖,可見被告胡永雄有以雙手握住選物販賣機之遙桿,並且身體呈現前後搖晃之姿勢(偵卷第85、89頁),然該操作方式與一般社會大眾操作選物販賣機之情形有所不同,已有可議之處。另者,參以選物販賣機應係經由投幣後操作機台夾取機台內商品之方式,始得將所夾取、掉落至取物口之商品取走。惟被告胡永雄和王文華均非透過操作抓夾之技巧夾出商品,而係以蠻力即「大力搖晃選物販賣機台」,使機台內之吊飾掉落至出貨口,顯不符合上開娃娃機機台正當玩法,從而被告3人主觀具有加重竊盜之犯意,至為灼然。 ㈢、被告胡永雄和王文華雖稱其等係因自身夾中之吊飾卡在出貨 口云云。惟被告胡永雄於本院訊問時表示:我夾中3-4個,卡在洞口等語、被告王文華於本院訊問時自稱:我自己夾中而卡在洞口之吊飾有2個等節(本院卷第43-44頁),是即便依照被告胡永雄和王文華所言,其2人有夾中吊飾而卡於洞口,然而該數量總計最多為6個,與其等「大力搖晃選物販賣機台」進而獲得之扣案吊飾數量總計28個(即玩具木魚5個、玩具刀14個及鈔票吊飾9個)相差甚多。又倘若被告2人均發生吊飾卡於機台出貨口之情形,且數量為6個吊飾,顯見該等機台有明顯故障之狀況,被告3人理應以電話等方式詢問機台負責人員、或是立即拍照存檔取證。況且,被告胡永雄於本院訊問時亦自陳:娃娃卡住時,我之前有過打電話叫台主來拿,但這次我沒有打電話給台主等語(本院卷第44頁),是被告胡永雄曾有投幣操作選物販賣機,因故障而電聯機台負責人之經驗。然被告3人於本案中卻選擇由被告胡永雄和王文華「大力搖晃選物販賣機台」,並且共同取走「數量明顯多於其等夾中」之吊飾,如此益見被告3人係欲藉由「大力搖晃選物販賣機台」之方式,進而共同竊取上開吊飾乙節明確。據此,被告3人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王文華、胡永雄、黃伊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又起訴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告王文華、胡永雄、黃伊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加重要件,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有記載「王文華、胡永雄及黃伊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等節,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復已當庭諭知法條(本院卷第42頁),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礙被告3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王文華、胡永雄、黃伊淋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於上開時、地,先後竊得吊飾28個,均係本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均應論以接續犯,各屬包括一罪。 五、針對刑法第59條之部分 ㈠、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 ㈡、經查,被告黃伊淋於本案中,其分工之部分乃將被告王文華 、胡永雄竊取之吊飾裝袋,以達到順利將該等吊飾帶離現場之舉,其參與之程度較為輕微,且於偵訊時係坦承犯行(後於本院訊問時否認犯行),是被告黃伊淋犯罪情節與原先之刑度對照以觀,已屬過度評價而未符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貪圖一己私 慾而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惟念及被告3人所竊取之物價值非甚高,且業已發還給告訴人温宏欽。兼衡被告王文華自陳國中畢業、做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胡永雄自陳高中肄業、職業為風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黃伊淋自陳高中肄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以及考量被告3人素行、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犯罪情節不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3人所竊得之玩具木魚5個、玩具刀14個及鈔票吊飾9個 ,業已發還告訴人温宏欽,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偵13259卷第81頁)存卷可考,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259號 被 告 王文華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路000○0 0號 居臺中市○里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胡永雄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巷00 弄0號 居臺中市○里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伊淋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華、胡永雄及黃伊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1時51分許,由王文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胡永雄、黃伊淋,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哥吉拉選物販賣機店」,由王文華、胡永雄徒手用力搖晃娃娃機臺,使機臺內董培均及温宏欽共同所有之玩具木魚5個、玩具刀14個及鈔票吊飾9個落入取貨口,王文華、胡永雄再從取貨口取出上揭商品,交由黃伊淋裝袋,而竊得上揭物品得手。嗣董培均及温宏欽發覺上揭物品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董培均及温宏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伊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而被告 王文華、胡永雄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被告王文華、胡永雄均辯稱:伊有先投錢,因吊飾掉在出貨口,沒有掉下來,用力搖娃娃機,使機臺內吊飾物掉落到取貨口,伊再從取貨口將掉落吊飾物品取走,交給黃伊淋放入袋子內,伊已經將取走之吊飾全數交給員警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董培均及温宏欽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7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認被告黃伊淋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被告王文華、胡永雄所辯應純係事後卸責之詞,諉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文華、胡永雄及黃伊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3人本件竊得之玩具木魚5個、玩具刀14個及鈔票吊飾9個,均係被告3人之共同犯罪所得,惟因已實際歸還告訴人2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王文華、胡永雄、黃伊淋等3人於上 揭時、地,另竊取吊飾72個及毀損機檯,因認被告3人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然為被告3人堅決否認,而此部分除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外,依卷內監視器攝錄翻拍照片,尚無從供佐被告等人確實另竊得吊飾72個及毀損機檯,應認被告3人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竊取吊飾72個部分之事實倘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毀損機檯部分之事實倘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