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M-113-中簡-941-20241231-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9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光武 籍設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光武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雜誌壹本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光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9月6日7時5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長億門市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高敏玲所管領之雜誌1本,得手後離去。嗣該店員工呂喬幃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高敏玲委由呂喬幃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光武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證人即統一超商長億門市員工呂喬幃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委託書、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7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7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指明,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參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具體指出: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等語,堪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已就被告本案所犯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舉證責任。從而,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並均為故意犯罪,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依前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 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兼衡被告於本案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雜誌1本,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