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毀損
日期
2025-02-03
案號
TCDM-113-中簡-948-20250203-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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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9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永遠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永遠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劉永遠為林淑玲之配偶劉永泉之胞弟,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5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劉永遠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下午6時41分許(聲請意旨予以更正),在 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00號前,徒手將林淑玲所有且放在上 址前之花盆摔擲在地上,致該花盆破裂損壞,足生損害於林淑玲 。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永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淑玲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3偵12967卷第15-17頁)相符,亦有職務報告、現場照片與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見113偵12967卷第9頁、第31-39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告訴人係被告胞兄之配偶,有被告之親等關聯資料可參(見 本院卷附不公開資料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且同屬對家庭成員實施經濟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該條款無刑罰之規定,仍應依刑法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予以論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不思以和平、合法方式抒發個人情緒,率爾破壞告訴人之財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其犯後於偵查中始坦承犯行,雖於警詢時稱有賠償告訴人之意願云云,嗣經本院移付調解,卻無正當理由未到場(見本院卷第23頁),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不曾受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27頁),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113偵12967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具 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