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M-113-中軍簡-4-20241231-1
字號
中軍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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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軍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祥 選任辯護人 陳凱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祥現役軍人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1行原記載「林子祥自民國113年7月4日20時 許起至同日23時40分許止,…」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林子祥為現役軍人(於民國103年11月19日入伍,於113年8月1日退伍),自113年7月4日20時許起至同日23時40分許止,…」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第2至4行原記載「…,飲用啤酒逾量,明知飲 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已影響正常操控車輛之能力,駕車將足以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竟基於飲用酒類達相當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等語。 ㈡證據部分: ⒈被告林子祥於本院訊問時自白(見本院卷第52頁)。 ⒉個人兵籍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11頁)。 ⒊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113年10月8日國人勤務字 第1130267014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19頁)。 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速偵卷第41頁)。 ㈢理由部分: ⒈按軍事審判法第1條規定:「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 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同法第3條規定:「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罰。」;是現役軍人於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以外陸海空軍刑法之罪,仍應適用陸海空軍刑法,並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現役軍人,業據其於本院訊問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52頁),並有個人兵籍資料、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113年10月8日國人勤務字第1130267014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9頁),是被告本案犯行,屬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而被告行為時係現役軍人,揆諸首揭規定,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應有審判權,先予敘明。 ⒉按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之要件,係以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是行為人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查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規標準,即堪認符合犯罪構成要件。被告酒後駕駛汽車,經警方查獲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2毫克,顯已逾上開法規規定標準。 ⒊被告行為時為現役軍人,已如前述,是核其所為,係犯陸 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現役軍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訊問時已告知變更後之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名(見本院卷第51頁),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0.72毫克,嚴重減低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竟仍於飲用酒類後,於夜間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危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更違反軍紀,影響國軍形象,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無其他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素行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及生活狀況(詳如速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9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⒌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各款所定條件外,並 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具體情形,始得為之,屬於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經查,被告於本案判決前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審酌近年政府對於酒後駕車之行為係採嚴格取締之態度,不宜任意輕縱,且其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非低,所為致生交通高度危險,況被告於案發時為現役軍人,對於法律及軍令均嚴禁酒後駕車一事應當更為知悉,且更應警惕戒慎勿犯,竟為本案犯行,顯見其嚴重漠視法令,是本案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爰不予宣告緩刑。從而,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等語,難以准許。 二、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百2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百2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 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 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2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百20萬元以下 罰金。 駕駛公務或軍用動力交通工具犯本條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671號 被 告 林子祥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 0巷00號 居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祥自民國113年7月4日20時許起至同日23時40分許止, 在臺中市大里區仁化路與美群北路路口附近空地內,飲用啤酒逾量,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4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BGX-8761號自用小客車外出。嗣於同年月5日0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前時,因行車速度忽快忽慢,為警攔檢盤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0時5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子祥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查獲警員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賴謝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楊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