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等

日期

2025-01-07

案號

TCDM-113-中軍簡-6-20250107-1

字號

中軍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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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軍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承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之現役軍人在營區 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刑 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軍事審判法所稱「戰時」,謂抵禦侵略而由總統依憲法宣告作戰之期間;戰爭或叛亂發生而宣告戒嚴之期間,視同戰時,軍事審判法第7條亦有明文。經查,被告乙○○(下稱被告)行為時係現役軍人(業於民國113年3月10日退伍),有個人兵籍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1頁),故被告於113年1月23日、同年月28日為本案犯行時,仍為現役軍人,其於營區內竊取他人財物,屬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之罪,雖被告已於事後退伍,現已非現役軍人,然其案發時所犯仍係陸海空軍刑法之罪,仍應適用陸海空軍刑法之相關規定處罰,且依首開規定,非屬應受軍事裁判之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從而本院對之即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資通二大隊支援隊 官兵個人事情經過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各次所為,均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現役軍人在營區犯竊盜罪。 (二)關於附件所示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2)部分,被告係於同一 時間、處所,同時竊取被害人丙○○、甲○○之財物,侵害數財產法益,為同種類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從重論以一罪。 (三)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謀取財物,為 滿足自己私慾,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殊值非難;參以被告之年齡尚輕、並無其他遭判刑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見其素行尚可;又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賠償渠被害人2人之損失(詳如後述),足見其有所悔悟;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暨其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職業為製造業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5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賠償被害人2人,業經被告供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5頁),及證人即被害人2人於憲兵隊詢問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7、77頁),堪認其已盡力彌補被害人2人之損失,是以,本院信其歷此偵查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取之被害人丙○○、甲○○之現金新臺幣2500元、500元,雖為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2人分別領回遭竊之款項,有如前述,故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第13條、第76條第1項第8款,刑法第11條、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 罰: 一、外患罪章第109條至第112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7條、第185條之1、第18 5條之2、第185條之4、第190條之1或第191條之1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277條第2項、第278條第2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 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貴股                   113年度偵字第24540號   被   告 乙○○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9年1月8日入伍(已於113年3月10日退伍),其 於109年3月10日起,在資通電軍資訊通信聯隊資通支援第二大隊(下稱資通二大隊)擔任輪型車輛保養士兵,其於服役期間,為以下犯行:  ⑴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月23 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000號中興嶺基地營區102東側營舍三樓大寢室內,徒手竊取該大隊二兵丙○○所有、放置在個人黃埔包裡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供己花用殆盡。  ⑵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年月28日2 0時30分許,在同上寢室內,接續徒手竊取該大隊二兵甲○○所有、放置在個人黃埔包裡之現金500元、及該大隊二兵丙○○所有、放置在個人黃埔包裡之現金1000元得手,竊得之現金供己花用殆盡。嗣該大隊輔導長接獲丙○○、甲○○之反應並經目擊之洪英哲指認後,由臺中市憲兵隊循線查悉上情,乙○○並透過該大隊輔導長償還丙○○、甲○○前述失竊之現金。 二、案經丙○○、甲○○訴由臺中憲兵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 ○○於臺中憲兵隊詢問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丙○○、甲○○、證人洪英哲於臺中憲兵隊詢問時之指、證述明確,復有被告兵籍資料及現場圖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 該規定處罰:...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現役軍人犯營區竊盜罪嫌。其上開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而依前述被告已償還告訴人受竊之金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所犯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 罰: 一、外患罪章第 109 條至第 112 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 173 條至第 177 條、第 185 條之   1、第 185 條之 2、第 185 條之 4、第 190 條之 1 或第   191 條之 1 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 277 條第 2 項、第 278 條第 2 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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