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5-01-07

案號

TCDM-113-中軍簡-7-20250107-1

字號

中軍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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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軍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虞承恩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軍偵字第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虞承恩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在營區賭博罪, 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肆仟伍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刑 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軍事審判法所稱「戰時」,謂抵禦侵略而由總統依憲法宣告作戰之期間;戰爭或叛亂發生而宣告戒嚴之期間,視同戰時,軍事審判法第7條亦有明文。經查,被告虞承恩(下稱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1日入伍,已於113年5月28日退伍,此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軍偵69卷12頁),並有個人電子兵籍資料在卷可查(見軍偵69卷41頁),故被告於113年4月29日至同年5月7日為本案犯行時,仍為現役軍人,其於營區內賭博財物,屬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之罪,雖被告已於事後退伍,現已非現役軍人,然其案發時所犯仍係陸海空軍刑法之罪,仍應適用陸海空軍刑法之相關規定處罰,且依首開規定,非屬應受軍事裁判之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從而本院對之即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及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二)被告出於同一犯意,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密接期間內,數次使用其手機在軍事營區內或營區外住所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侵害相同之社會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一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行為時既為現役軍 人,肩負保衛國家安全責任,在國家軍營營區內待命值勤之際,除維護基本軍紀外,猶應具有高度警戒意識,竟視嚴謹軍紀於無物,在軍隊營區內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進行賭博財物,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本案從事賭博之期間非長、獲利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雖以手機連接網路進行賭博,惟並無證據證明本案所用 之手機確係被告所有,且該手機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於日常生活中容易取得,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僅徒增開啟沒收程序之時間、費用,為免將來執行沒收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陳稱均以中國信託帳戶進行本案賭博,有獲利,但沒有特別計算確切之獲利金額等語(見軍偵69卷13頁、軍偵374卷第16頁);再依卷內所附上開賭博網站之帳務紀錄顯示託售儲值金(點數)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萬4540元(見易字卷第3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估算認定本案之犯罪所得為7萬4540元,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2項、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 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賭博財物者,處6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 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長官包庇或聚眾賭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樺股                   113年度軍偵字第374號   被   告 虞承恩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虞承恩原係空軍戰術管制聯隊北部區域管制中心中士(業於 民國113年5月28日退伍),其基於在營區賭博財物及網路賭博之犯意,於113年4月29日至同年5月7日,分別在位於高雄市之空軍戰術管制聯隊南部區域管制中心營區內或休假在營區外之住所,以手機連接網路至可供公眾連線上線之「3A娛樂城」賭博網站,向該賭博網站註冊會員帳號、密碼,並以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方式儲值點數(匯款金額與儲值點數為1比1)後,於該賭博網站進行「老虎機」賭博項目,若押中,可依押注金額與賠率獲取點數,該網站再將此點數兌換成現金後轉帳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若未押中,則點數歸上開網站所有,以此方式參與線上賭博。嗣遭官兵檢舉,其服役單位長官循線始悉上情。 二、案經國防部憲兵指揮部士林憲兵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虞承恩於憲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被告手機翻拍之「3A娛樂城」賭博網站之登入畫面擷圖、儲值及獲利交易紀錄擷圖10張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在營區賭博財 物、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等罪嫌。被告於前揭時期內多次登入賭博網站賭博財物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在相同之賭博網站、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為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其一行為觸犯在營區賭博財物罪、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在營區賭博財物罪處斷。又被告自承本件賭博並無虧損,復依其於「3A娛樂城」匯出之交易紀錄金額顯示共7萬4,540元,此乃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併予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 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賭博財物者,處 6 月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 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長官包庇或聚眾賭博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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