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3

案號

TCDM-113-中軍簡-8-20241123-1

字號

中軍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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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軍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軍偵字第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子碩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驗餘淨重壹點壹玖 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陳子碩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 法不得無故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4日22時50分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取得大麻1包後,即無故持有此等毒品。嗣於113年5月17日經其朋友姜冠儀報警檢舉陳子碩持有毒品,並交出陳子碩置放在其租屋處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1.1922公克),經警於113年6月23日通知陳子碩到場確認前開毒品等物為其所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子碩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姜冠儀於警詢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640號鑑驗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明確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毒品相關案件,經法院 科刑判決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其素行尚可;⑵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於案發時為現役軍人,高中肄業,家境小康(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扣 案之大麻1包(驗餘淨重1.1922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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