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CDM-113-中金簡-104-20250212-1
字號
中金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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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鐘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鐘淳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刪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前因於 民國111年6月間因交付金融帳戶而涉嫌幫助詐欺案件,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未構成累犯)」之記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施鐘淳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而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以比較之。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項之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又於113年7月16日再次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同年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件被告本案之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即坦承 犯行,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坦承因本案受有300元犯罪所得,雖有意願繳回犯罪所得,但因仍在監所服刑,家人年邁避免舟車勞頓,暫時無法繳回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被告自白及犯罪所得之認定詳後述),又本案所適用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無論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法,其處斷刑範圍為均有期徒刑1月至4年11月;若適用113年7月16日修正後舊法,則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應以舊法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與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本案所犯詐欺及洗錢罪既係以取得他人受詐欺財物為最 終目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⒊被告與「謝文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量刑 ⒈按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一部所為不利於己之承認或肯定之陳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自白與否,應就被告全部供述進行觀察,是否已經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又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113年5月28日偵查中,就自己如何向不知情之張紘瑋借用其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交予「謝文權」,並聽從「謝文權」之指示將款項提領後轉匯成泰達幣等情,供述明確(見偵字第934卷第55至59頁),依上開說明,自不應檢察官當時所訊問之罪名為「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而有差異,被告既已就自己本案為正犯之事實為肯定之陳述,自應認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並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⒉本案被告所犯並非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無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自己勞力獲取所需,竟圖謀非法所得,接受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謝文權」所提供之車手工作,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且前於111年間,甫因提供帳戶犯幫助洗錢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卻又再犯本案,另前有傷害、妨害自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此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應認被告素行非佳;惟考量被告本案犯行所涉金額非鉅、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前從事油漆工、月收入新臺幣(下同)5至6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前與母親、姐姐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⒋另參照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之修法緣由,立法修正說明 乃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為層級化規範而修正之。而此次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之修正,乃立法院各黨團一致共識朝向賦予犯罪情節輕微之車手或不慎觸法之年輕人(即立法委員口中之「小白」)如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宣告者,有得易科罰金機會之修法意旨。另依照易科罰金之修法趨勢,立法者希望減少監禁犯罪行為人,提升非設施性處遇之比例,因此放寬易科罰金、增加易服社會勞動等情。因此,本案雖因加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限制之處斷刑整體比較,而依行為時較有利之舊法處斷刑範圍內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應得依行為後較有利上訴人之新法之法定刑易科罰金,以契合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及洗錢防制法已為層級化規範區分法定刑之修法精神(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42號刑事判決參照),爰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持用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本院審酌本案提款卡所屬帳戶,業已列為警示帳戶,無從再持本案提款卡提領款項,倘沒收、追徵該帳戶提款卡,僅係另啟刑事執行程序,衍生程序上額外之勞費支出而致公眾利益之損失,是對前揭帳戶提款卡之沒收、追徵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所提領之2,200元為洗錢標的,業已透過購買虛擬貨幣方式轉交上手,卷內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就此部分洗錢標的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其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而與個人責任原則有違,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承,本案帳戶內未扣案之3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有意願繳交犯罪所得,然因仍在服刑,家人年邁為避免舟車勞頓,暫時無法繳回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前開犯罪所得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初股 113年度偵字第934號 被 告 施鐘淳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2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鐘淳前因於民國111年6月間因交付金融帳戶而涉嫌幫助詐 欺案件,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謝文權」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由施鐘淳於112年3月25日下午6時53分許前某時,將其不知情之表哥張紘瑋(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交予「謝文權」,供作詐欺取財、洗錢犯罪工具,以此賺取匯入台新銀行帳戶金額5%至10%之利潤。「謝文權」於臉書社團「二手撞球桿及相關用品買賣」上張貼販售二手撞球桿之訊息,致張育菁於臺中市豐原區住處,上網瀏覽,因之陷於錯誤而同意以2500元購買,並依「謝文權」之指示,於112年3月25日下午6時53分許,網路轉帳2500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施鐘淳即依「謝文權」之指示,在不詳地點,以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在ATM提領2200元現金後(留下300元),再以ATM無摺存入「謝文權」指定之不詳帳戶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購得泰達幣USDT後,轉入「謝文權」指定之不詳帳號之電子錢包,因而製造金流斷點,遮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而洗錢。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鐘淳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自白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育菁於警詢時、證人即另案被告張紘瑋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提供之臉書社團「二手撞球桿及相關用品買賣」書面、其與「謝文權」之臉書私訊內容畫面1份、另案被告張紘瑋提供之被告(LINE暱稱「施晏賓」)、「張育菁」之LINE對話內容畫面各1份、告訴人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另案被告張紘瑋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及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詐欺取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自陳其於上開時、地擔任轉帳之報酬為5~10%,告訴人匯入2500元,但被告僅提領2200元,餘款3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邱如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