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0-31
案號
TCDM-113-中金簡-112-20241031-1
字號
中金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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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嘉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3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嘉蕙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 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科以刑事處罰。該條立法理由認為: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而此次113年修正,僅將條次變更為第22條,條文內容並未變更,核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依現行新修正之條文適用之,合先敘明。 ㈡被告因應徵家庭代工,遂交付本案合計4個帳戶之控制使用權 給自稱「林昱如」之人,惟未事先查證對方身分、任職公司,顯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並無正當理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㈢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見偵字卷第378頁),且因本案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本院未開庭訊問被告之情況下,被告無從為自白洗錢犯行之表示,應從寬認定被告合於偵審自白之要件;又依卷內事證,被告並無因犯本案犯罪而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情形,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行,但其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合計4個以上予「林昱如」使用,且所提供之帳戶確實流入詐欺集團,用以向本案各告訴人實施詐欺,危害社會治安,行為實屬不該,另衡酌各告訴人等遭詐騙後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能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情況,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作業員、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對方沒有給我任何代價等語( 見偵卷第31頁、第378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2、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股 113年度偵字第23539號 被 告 吳嘉蕙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嘉蕙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昱如」之人聯絡,約定由吳嘉蕙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林昱如」使用,吳嘉蕙遂於112年11月14日16時2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太平門市」店內,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太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太平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太平分行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太平分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土城分行帳戶)金融卡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提供予「林昱如」使用,並以LINE傳送告知金融卡密碼。嗣「林昱如」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周建祥、宋彥鑫、楊禮宏、卓亭玄、李妍靜、邱雅雯、顏汶珊、吳家瑋、許柏奕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入吳嘉蕙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隨遭提領。嗣周建祥、宋彥鑫、楊禮宏、卓亭玄、李妍靜、邱雅雯、顏汶珊、吳家瑋、許柏奕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建祥、宋彥鑫、楊禮宏、卓亭玄、李妍靜、邱雅雯、 顏汶珊、吳家瑋、許柏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吳嘉蕙固坦承有交付上開太平郵局帳戶、臺灣銀行 太平分行帳戶、兆豐銀行太平分行帳戶及彰化銀行土城分行帳戶金融予LINE暱稱「林昱如」之人之事實不諱,然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於112年11月間在臉書上看到家庭代工的訊息就加LINE與對方聯繫,對方使用LINE暱稱「林昱如」說工作內容是做原子筆、髮夾,要提供金融卡及密碼給公司購置材料,說買完後會將金融卡連同材料一同由司機送到伊住處,伊才將上開帳戶金融卡依指示寄給對方,並告知密碼,伊是因為要應徵家庭代工被騙等語。惟查: ㈠、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 ,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㈡、被告確實交付上開太平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太平分行帳戶、 兆豐銀行太平分行帳戶及彰化銀行土城分行帳戶金融卡予LINE暱稱「林昱如」之人,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被告與該人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之太平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太平分行帳戶、兆豐銀行太平分行帳戶暨彰化銀行土城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太平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太平分行帳戶、兆豐銀行太平分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又依上開規定,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而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非屬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正當理由,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 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查,由卷內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可知,被告係因欲應徵工作而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然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使用,欠缺幫助詐欺故意,是無以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高士揚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以被告帳戶交易明細為準)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1 周建祥 網購交易詐欺 112年11月17日13時10分許 20萬元 太平郵局帳戶 2 宋彥鑫 假律師諮詢詐騙 112年11月17日16時41分許 1萬8000元 臺灣銀行太平分行 3 楊禮宏 網購交易詐欺 112年11月19日14時15分許 2萬9985元 兆豐銀行太平分行 4 卓亭玄 網購交易詐欺 ⑴112年11月19日14時11分許 ⑵112年11月19日14時17分許 ⑴4萬9988元 ⑵1萬123元 兆豐銀行太平分行 5 李妍靜 網購交易詐欺 112年11月19日14時15分許 3萬123元 兆豐銀行太平分行 6 邱雅雯 網購交易詐欺 ⑴112年11月19日15時21分許 ⑵112年11月19日15時24分許 ⑴4萬9981元 ⑵3萬1236元 太平郵局帳戶 7 顏汶珊 網購交易詐欺 112年11月19日15時27分許 2萬6993元 太平郵局帳戶 8 吳家瑋 網購交易詐欺 112年11月19日17時46分許 4萬5613元 臺灣銀行太平分行 9 許柏奕 網購交易詐欺 112年11月19日17時55分許 4萬9987元 臺灣銀行太平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