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CDM-113-中金簡-118-20241205-1
字號
中金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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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鼎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1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鼎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無正當理由 以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帳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1行原記載「林鼎祐基於以期約使他人交付 而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林鼎祐基於無正當理由以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犯意,…」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倒數第1行原記載「…。林鼎祐即以此方式違法 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林鼎祐即以此方式違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然其未依約給付對價2萬元予馬書琪。」等語。 ㈡理由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於同年0月0日生效,關於應適用新舊法比較理由及結果,均詳如下述: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收集 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 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 名義犯之。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 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三、以電腦合 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 紀錄之方法犯之。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 提供而犯之。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 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1條第1項則規定「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 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 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以廣播 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 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四、 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五、以強 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上開修正後條文除將「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 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文字 修改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 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外,其餘文字內容並無二致,故修 正前後條文既僅形式做文字修正及條次調整,自不生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規 定。 ⑵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②刑法第62條規定:「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 項則規定:「犯第19條至第21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 刑。」。是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減刑;或 「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能減輕或免除其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然因被告於 本案無犯罪所得(理由詳如後述)而無影響,自無須為 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 。 ⑶從而,因無為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1條、第23條規定論處。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無正當理 由以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罪。 ⒊被告就前揭犯行與「陳世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本案犯行且無犯罪所得,且本案係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依法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是被告並無機會於審理中自白,考量上開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使洗錢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盡早確定以節省司法資源,且被告亦無另行具狀為否認犯行之表示等情,可認被告行為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與共犯共 同以期約對價方式收集金融帳戶,有害金融交易秩序,並助長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偵卷第29、89頁,本院卷第11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⒍沒收部分: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 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2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 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 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136號 被 告 林鼎祐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林鼎祐基於以期約使他人交付而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2日18時11分許,向其友人馬書琪(其所涉違法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另行簽分偵辦)稱:伊要辦貸款,但因伊的帳戶已經警示無法使用,故要向馬書琪借用帳戶,事成後可以給馬書琪新臺幣(下同)2萬元等語。馬書琪同意後,即於同年月25日15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交予林鼎祐使用並告知密碼。嗣林鼎祐取得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即依自稱「陳世仁」之人之指示,於同日某時,前往臺中市南屯區之某超商,以「店到店寄送」方式,將上開金融卡及密碼郵寄送至指定之超商。林鼎祐即以此方式違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 案件來源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 一、被告林鼎祐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馬書琪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員警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被告提出之「陳世仁」個人介紹網頁、被告與「陳世仁」之網路通訊對話紀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案帳戶存摺影本、被告向證人馬書琪借用本案帳戶之網路通訊對話紀錄。 論罪法條 一、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等4款之以期約使他人交付而收集金融帳戶罪嫌。 二、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惟查: 證人馬書琪認其遭被告詐欺,故以被害人身分前往警局報 案,並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有其警詢筆錄附卷可稽。又被告供稱其係在LINE中收到申辦貸款訊息,因有資金需 求,故與對方自稱「陳世仁」之人聯繫欲辦貸款。而因其自己之帳戶遭警示無法使用,才會以上開理由向友人馬書琪借用本案帳戶,且有允諾若貸款成功,因馬書琪幫忙出借帳戶,所以會給馬書琪2萬元等語。被告並提出「陳世 仁」個人介紹網頁及被告與「陳世仁」之網路通訊對話紀錄佐證。而參以上開網頁及對話紀錄,確為被告與「陳世仁」洽談貸款事宜之內容。此與證人馬書琪所稱被告向其借用帳戶之理由、說詞等亦相符。據上,本案尚無證據可認被告係以不實詐術詐欺證人馬書琪後,致其陷於錯誤方交付本案帳戶,尚難認被告構成詐欺取財罪。然縱認被告成立此罪,此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亦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程序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