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CDM-113-中金簡-127-20241004-1

字號

中金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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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秉紘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0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秉紘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犯罪事實 欄第4至5行及第10行之「雅純」均應更正為「Qinfang Bao」,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刑事答辯(一)狀及後附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劉秉紘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但關於自白犯罪減刑規定,新法修正後減刑條件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未較有利於被告,且此為有關刑之減輕之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無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之限制,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可預見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 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Qinfang Bao」,嗣告訴人曾子恩受騙而轉帳至被告郵局帳戶後,旋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該詐欺犯罪所得款項,造成金流斷點。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Qinfang Bao」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詐欺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 約對價交付提供帳戶罪嫌(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惟刑度未做修正,固逕適用新法),應論以想像競合等語,惟觀該條立法理由:「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該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敘明。  ㈣被告以一幫助行為,交付郵局之提款卡(含密碼),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實施詐欺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應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院 未開庭而致被告未能於審理中自白,仍應從寬認定被告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並遞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 竟見提供帳戶有利可圖,而任意提供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網路上認識、不具任何信任基礎之「Qinfang Bao」,幫助詐騙告訴人及幫助洗錢,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騙風氣,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身分,並增加執法機關查緝贓款流向之難度,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為幫助犯,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有賠償告訴人之意願,惟因告訴人欲再請求精神賠償,致未能達成調解等情,有調解結果報告書在卷可佐。再衡酌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偵卷第1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前開犯罪情狀,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依該條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留存郵局帳戶,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被告否認本案有收到報酬(見偵卷第84頁),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323號   被   告 劉秉紘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秉紘得預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施 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若該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雅純」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1個金融帳戶資料可獲得新臺幣(下同)8萬元代價,於民國113年3月底某日,在臺中火車站大智北一街之智慧型置物櫃前,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放在該置物櫃右側櫃子裡,再由「雅純」派員前往拿取前開帳戶資料,以此方式容任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4月2日,向曾子恩佯稱:能販售貓砂盆予曾子恩云云,致曾子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3時56分許、同日14時8分許,匯款9萬9,123元、2萬6,123元至劉秉紘之郵局帳戶,旋即遭人提領一空。嗣曾子恩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子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秉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其提出與「雅純」之對話紀錄。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曾子恩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供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轉帳資料。 證明告訴人曾子恩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因而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款項至被告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3 上開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⑴上開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告訴人有匯出上開款項至被告之郵局帳戶,並旋即遭人持提款卡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交付提供帳戶等罪嫌,其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犯期約對價交付提供帳戶罪為幫助洗錢罪所吸收。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被告雖自承有與詐騙集團約定租借帳戶報酬,惟供稱尚未取得報酬等語,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有實際取得約定之報酬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爰不聲請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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