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01
案號
TCDM-113-中金簡-128-20241001-1
字號
中金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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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錫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9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錫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所載之成立內容履行 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錫昌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一般國人向金融 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並可預見如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檢警追查,因此若任意將自己所管領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任意交予不熟識且對其姓名年籍資料毫無所悉之人,可能因此供作為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及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4日某時許,在臺中市沙鹿區某統一超商,以店到店方式,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與上開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海成」之人使用,並透過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容任「林海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嗣「林海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遂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2帳戶,旋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⒈被告黃錫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⒉證人即告訴人劉閎語、鄧怡婷於警詢時之陳述。 ⒊本案2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劉閎語渣打銀行 帳戶臺幣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劉閎語與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Messenger之對話紀錄、告訴人鄧怡婷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Messenger之對話紀錄、告訴人鄧怡婷之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㈡認定被告犯罪之理由 ⒈訊據被告雖否認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 ,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銀行有債務協商,所以才上網辦貸款,「林海成」跟我說我負債比例過高,他要幫我做帳,讓金流好看以美化帳戶,所以我寄出本案2帳戶,我不認識對方等語(偵卷第14、134頁)。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之目的既係在「做帳」、「美化金流」,可證被告上開所為目的係為製造假金流,據以向金融機構獲取較佳條件之貸款利率,實與一般常情不合,而有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是被告對於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可能被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確實能預見,被告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⒉被告將本案2帳戶交付他人後,本案2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 由取得帳戶資料之人享有,被告非但不能控制匯(存)入金錢至其帳戶之對象、金錢來源,匯(存)入金錢將遭何人提領、去向何處,被告更已無從置喙。審酌被告僅透過網路與「林海成」聯繫,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被告既無從確保「林海成」使用本案2帳戶資料之用途及所述真實性,即應允素昧平生之「林海成」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是被告應可預見詐欺集團成員可能利用本案2帳戶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併藉由使用提款卡任意提領而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故被告具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情,亦堪以認定。 ⒊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關於新舊法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 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第1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法增列「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案 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洗錢犯行等),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 1月以下,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處 斷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有 期徒刑5年,故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 以下」。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 月以下」,如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即得易科罰金。經 綜合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 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 條第3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前揭詐欺集團成 員詐取財物及遂行洗錢犯行,侵害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本案2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等資料,供前揭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騙款項,致附表所示之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檢警難以追緝,行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於偵審中均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附表所示之人均調解成立,並已實際賠償其等所受部分損害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5至39頁),且被告未有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附表所示之人受害金額,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私,偵卷第13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 紀錄表在卷足稽,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積極與附表所示之人均達成調解,並實際履行賠償,被告既尚知彌補過錯,顯見其已有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其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前開調解筆錄所定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附表之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告訴人劉閎語、鄧怡婷遭詐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為洗錢之財物,然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況被告已與附表所示之人調解成立並陸續依約履行,倘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 欺 方 式 匯入 帳戶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劉閎語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9日20時20分許起,假冒為網購買家及統一超商客服向劉閎語佯稱:因劉閎語之賣貨便帳號尚未升級,導致無法在其賣場下單購買,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處理等語,致劉閎語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2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下同) 本案 玉山 帳戶 113年1月9日 20時44分許 9萬9,981元 本案 合庫 帳戶 113年1月9日 20時46分許 9萬9,987元 2 鄧怡婷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9日20時38分許起,假冒為網購買家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專員向鄧怡婷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審核資料,以處理其全家好賣+平臺無法下單之問題等語,致鄧怡婷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本案 玉山 帳戶 113年1月9日 21時3分許 4萬9,987元 本案 合庫 帳戶 113年1月9日 21時33分許 4萬9,98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