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CDM-113-中金簡-131-20250116-1

字號

中金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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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茄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5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茄芳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 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賴茄芳(下稱被告)於 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條號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變更為第22條第3項第2款,僅係條號更改,並酌作文字修正,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無變更,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併此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 三、查被告於偵查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因無犯罪所得財物 需要繳回,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刑責。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為上開提供金融帳戶 之行為,以供他人遂行洗錢之不法行為,致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因此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所為實屬不該;又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各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渠等之損失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被害人人數、各被害人受騙金額,兼衡被告之學經歷、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依據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 酬或利益,故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以上均併此陳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容股                   113年度偵字第25049號   被   告 賴茄芳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茄芳(原名:賴佳芳)基於無正當理由將自己或他人向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3個以上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8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吳小姐」之人聯絡,約定由賴茄芳提供金融帳戶予「吳小姐」使用,以領取家庭代工之補助款使用及購買材料實名登記,賴茄芳遂將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女兒陳○菲(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便利商店寄送方式寄交「吳小姐」使用。嗣「吳小姐」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杜淑蓁、游采宜、邱振良、陳千紅、曾鳳玲、林素卿、黃秀美、吳建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該等款項隨即遭提領。嗣杜淑蓁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杜淑蓁、游采宜、邱振良、陳千紅、曾鳳玲、林素卿、 黃秀美、吳建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茄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以便利商店交寄方式,將其合作金庫帳戶、華南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帳戶、女兒陳○菲之第一銀行帳戶,共計4個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2 告訴人杜淑蓁、游采宜、邱振良、陳千紅、曾鳳玲、林素卿、黃秀美、吳建樺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杜淑蓁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賴茄芳所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 被告與「吳小姐」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賴茄芳之合作金庫帳戶、華南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陳○菲之第一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賴茄芳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賴茄芳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另涉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乙節。惟查,由卷內被告所提出其與「吳小姐」之完整LINE對話記錄可知,被告係因欲求職而交付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欠缺幫助詐欺故意,是無以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瑋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至被告之帳戶 1 杜淑蓁 112年11月間 FB廣告網路投資買賣股票。 112年12月4日 9時16分許 50,000元 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 112年12月4日 9時18分許 50,000元 112年12月4日 9時21分許 20,000元 2 游采宜 112年10月26日 FB廣告網路投資買賣股票。 112年12月5日 9時31分許 300,000元 被告之郵局帳戶。 3 邱振良 112年12月間 加入LINE股票投資群組投資買賣股票。 112年12月5日 10時19分許 50,000元 被告之合作金庫帳戶。 112年12月5日 10時21分許 30,000元 4 陳千紅 112年11月初 LINE廣告網路投資買賣股票。 112年12月6日 12時1分許 140,000元 被告之合作金庫帳戶。 5 曾鳳玲 112年12月初 加入LINE股票投資群組投資買賣股票。 112年12月6日 11時38分許 20,000元 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 6 林素卿 112年10月23日 FB廣告網路投資買賣股票。 112年12月8日 8時57分許 30,000元 被告之合作金庫帳戶。 112年12月8日 8時58分許 30,000元 7 黃秀美 112年6月間 FB廣告網路投資買賣股票。 112年12月8日 9時許 20,000元 被告之合作金庫帳戶。 8 吳建樺 112年11月間 FB廣告網路投資買賣股票。 112年12月6日 10時44分許 200,000元 陳○菲之第一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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