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CDM-113-中金簡-136-20250214-1

字號

中金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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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韋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311號、113年度偵字第37522號),及移送併 辦(113年度偵字第47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韋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玖佰貳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於民國112 年1月8日前之某時點」,應更正為「於民國112年1月18日前某時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韋廷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詳附件一、二)。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何韋廷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同年0月0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認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應予脫鉤,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情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最高為有期徒刑5年,與修正後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相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雖得科處有期徒刑2月,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下限修正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應認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之中間時法則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及中間時法之規定,中間時法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是中間時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嗣於113年7月31日再為修正,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外,更增加如有犯罪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使自白減刑之要件更為嚴格,則就上開減刑事由而言,應認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本案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應為整體性之比較及一體適用,不得 割裂適用。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洗錢犯行,與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俢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要件相合,又被告並無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其餘減輕刑罰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成員,主觀上固有幫助他人掩飾及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使其得著手利用本案帳戶洗錢。惟被告於詐款項匯入前開帳戶後,即另行起意將該等款項據為己有。故該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整體金錢流向來源及去向,因被告之侵占行為使犯罪所得之流動止於被告手中而明確。是該不詳詐欺成員雖利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著手洗錢,然因被告侵占贓款致洗錢不遂,基於幫助犯之從屬性,被告亦僅成立幫助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一般洗錢犯行已達既遂程度,容有誤會,又此部分僅有行為態樣之區分,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四、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侵占罪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 成要件行為之實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就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僅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對於所犯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自白不諱,業如前述,應認符合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是被告就其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之犯罪事實同時有上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 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7909號移送併 辦如附件二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具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 ,已知悉提供帳戶可能供做他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仍因貪圖投資利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率爾提供銀行帳戶予不詳詐欺成員,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併得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復另行起意侵占詐欺贓款,所為均應予以非難;惟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許芷瑄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可佐,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九、沒收部分   被告私自提領之16萬9,929元,核屬為其所犯侵占罪之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全部宣告沒收及追徵。至檢察官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就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倘被告有依調解筆錄內容付款賠償與告訴人許芷瑄之數額,而得認為係屬本案犯罪所得已由告訴人許芷瑄全部或一部受償之情形者,應由檢察官予以計算後扣除,不能重複執行,自不待言。又卷內附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獲得犯罪所得,故於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項下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又本案既經本院認被告係犯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不詳詐欺成員詐欺之犯罪所得於洗錢行為得逞前即為被告所侵占,故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可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十一、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嘉生移送併 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堅股                   113年度偵緝字第311號                   113年度偵字第37522號   被   告 何韋廷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號6樓之2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             0號5樓之D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韋廷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交 付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8日前之某時點,將其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提供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詐騙許芷瑄,致許芷瑄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18日11時48分,網路轉帳新臺幣(下同)6萬元至何韋廷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詎何韋廷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陸續有許芷瑄遭詐騙款項及其他不明款項匯入,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竟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登入上開帳戶網路銀行並輸入錯誤密碼5次,使詐欺集團成員因網路銀行遭鎖碼無法登入,而將該帳戶置於自己實力支配而持有,再於112年1月31日14時許,臨櫃提領該帳戶內剩餘款項16萬9929元後,侵占入己。嗣許芷瑄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芷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暨本署 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何韋廷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伊之前因 急需用錢而上網申辦貸款,對方稱為確認順利轉帳,要求伊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伊以為告訴人許芷瑄匯入之款項,係伊貸款款項,但伊嗣發現帳戶內款項遭提領,伊即登入上開帳戶網路銀行並輸入錯誤密碼5次,再於112年1月31日14時許,臨櫃提領該帳戶內剩餘款項16萬9929元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許芷瑄遭詐騙而於112年1月18日11時48分,網路轉帳6 萬元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且被告於112年1月31日14時許,臨櫃提領該帳戶內剩餘款項16萬9929元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歷歷,並有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報案紀錄等附卷供參,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並無證據可證明告 訴人之匯款係其向他人之借款,是被告所辯尚乏積極證據可佐。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陳不知對方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足見被告對其並無可信任基礎,綜上,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及洗錢工具一事,實難諉為不知,被告主觀上應有幫助他人從事詐欺、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㈢另按侵占罪之客體,乃自己所持有之他人之物,縱行為人所 侵占者係屬贓物(所謂黑吃黑),亦不影響侵占罪之成立。查被告一開始將其所有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由詐欺集團使用,該帳戶已非被告持有,然被告嗣登入上開帳戶網路銀行並輸入錯誤密碼5次,使詐欺集團成員因網路銀行遭鎖碼無法登入後,該帳戶即又復回歸被告管領、使用,被告本於對該帳戶合法管領之權限,將帳戶內其他不明款項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持有,係處於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之狀態下,然被告竟仍提領該帳戶剩餘款項後花用,足見被告主觀上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嫌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嫌及侵占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幫助洗錢犯行,請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雖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蘭股                   113年度偵字第47909號   被   告 何韋廷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號6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36 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 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何韋廷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極 易遭詐欺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8日前之某時點,將其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提供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何韋廷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路,於112年1月9日前某時,以Instagram暱稱「王彥祖」向黃翠瓊佯稱:可幫MOMO購物入駐VIP廠商儲值購物消費回饋,可從中賺取佣金云云,致黃翠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2年1月18日12時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 萬元至何韋廷上開銀行帳戶內,旋遭轉至其他帳戶內,以此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前揭詐欺所得去向而使金流無法追蹤。嗣黃翠瓊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乃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黃翠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黃翠瓊於警詢中之指訴。  ㈡告訴人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㈢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幫助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 3年7月26日以113年度偵緝字第311號、113年度偵字第3752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36號(梁股)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與前案之犯行,均為同一被告於同一時間交付同一帳戶行為,致不同被害人遭騙,核與該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 嘉 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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