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CDM-113-中金簡-149-20241106-1

字號

中金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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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宜馨 選任辯護人 林思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3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宜馨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宜馨於民國113年3月13日13時43分許,經由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通訊軟體Messengers(下稱Messengers)暱稱「陳昭妃」之人介紹家庭代工工作,進而與「陳昭妃」提供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王奕蓁」之人互加為LINE好友聯繫後,「王奕蓁」向王宜馨表示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實名制方式領取家庭代工補助款及購買材料,而依王宜馨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知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且應徵工作僅須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作為收受薪資之用,並無需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等可以控制帳戶之資料予資方,如資方要求交付多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實與一般商業及金融交易習慣有違,詎其竟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犯意,聽從「王奕蓁」之指示,於113年3月15日9時7分許,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宜馨之郵局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宜馨之彰化銀行帳戶)及其女兒林○楹(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楹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便利商店宅配寄送方式寄交予「王奕蓁」使用,並以LINE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傳送予「王奕蓁」。嗣「王奕蓁」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不詳詐欺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詳如附表「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載),致其等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不詳詐欺成員指定之人頭帳戶(詳如附表「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欄所示),該等款項旋遭不詳詐欺成員提領。嗣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宜馨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佳媛、劉品君、王妙春、陳凱琳、王思琳、 洪于涵及被害人符靜宜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劉佳媛、劉品君、王妙春、陳凱琳、王思琳、洪于涵 及被害人符靜宜之遭詐騙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明細,被告之郵局帳戶及林○楹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1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修正後條次移列第22條, 就第1項、第5項,為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及因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酌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項、第6項至第7項則未修正。是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為相同,非屬法律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故應依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逕為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論處。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條減輕其刑。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於本案未獲報酬(詳如後述),是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是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本案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復於本院訊 問程序中供稱:本案伊無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且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對價、報酬,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是全職家庭主婦,有4名子女需要 扶養,其動機是為了想幫忙家裡減輕負擔,且被告亦無前科,生活單純,本案係一時失慮,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查我國詐欺犯罪層出不窮,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均廣為宣傳,銀行或超商提款機亦均可見警語標示或宣導短片,告知不可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被告當可知悉此等資訊,惟被告仍為謀職,率將上開3家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現實生活中互不相識、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致該等帳戶遭不詳詐欺成員利用,使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得以匯入,再經不詳詐欺成員提領一空,犯罪程度及情節尚非輕微,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之情,而無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之餘地,是辯護人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乙節,礙難採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及大眾媒體均 廣泛宣導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竟仍率爾交付上開3家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王奕蓁」,造成防制洗錢體系之破口,有害金融秩序之穩定與金流之透明,實應苛責;惟考量被告除本案外尚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素行尚佳,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因提供3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而造成附表所示之人之損害程度,兼衡其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見偵卷第1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 卷第32頁),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已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報酬,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至被告所交付上開3家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雖為被告及林○楹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等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縱不詳詐欺成員仍持有該等帳戶提款卡,亦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提款卡實質上並無任何價值,亦非屬於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均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劉佳媛 113年3月18日16時許 網購詐騙 113年3月18日16時23分許 4萬9,986元 被告之郵局帳戶。 113年3月18日 16時24分許 4萬9,986元 113年3月18日 16時42分許 4萬9,985元 林○楹之郵局帳戶。 113年3月18日 16時43分許 4萬9,985元  2 劉品君 113年3月17日11時許 網購詐騙 113年3月18日 16時27分許 3萬2,123元 被告之郵局帳戶。 113年3月18日 16時31分許 1萬3,016元  3 王妙春 113年3月18日16時許 網購詐騙 113年3月18日16時51分許 1萬3,089元 林○楹之郵局帳戶。  4 符靜宜 113年3月18日11時許 網購詐騙 113年3月18日 16時53分許 2萬2,123元 林○楹之郵局帳戶。  5 陳凱琳 113年3月15日11時許 網購詐騙 113年3月18日 17時5分許 4萬9,985元 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 113年3月18日 17時7分許 3萬元  6 王思琳 113年3月18日15時許 網購詐騙 113年3月18日 17時14分許 2萬9,986元 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  7 洪于涵 113年3月18日8時許 網購詐騙 113年3月18日 17時35分許 4萬123元 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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