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M-113-中金簡-151-20241231-1
字號
中金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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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明昌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3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明昌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賴明昌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陳宇昂」之人(下稱上開不詳之人)告知交付金融帳戶供其使用,每一帳戶每週將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千元報酬後,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利用提款卡提領或轉出至其他帳戶後,即產生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同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上開不詳之人指示,於112年11月27日晚間11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客運八國站,同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郵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出租而寄交與上開不詳之人使用,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上開不詳之人並先後轉帳新臺幣(下同)1,000元、9,000元、10,000元至賴明昌指定之帳戶作為報酬。賴明昌即以此方式容任上開不詳之人以上開郵局帳戶、合庫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以此方式幫助上開不詳之人使用上開郵局帳戶、合庫銀行帳戶詐騙他人轉帳之用,讓上開不詳之人以上開郵局帳戶、合庫銀行帳戶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及利用提款卡提領或轉出至其他帳戶使用,於利用提款卡提領或轉出至其他帳戶後,即產生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上開不詳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合庫銀行帳戶(詳如附表所示)。嗣上開轉入之金額旋遭上開不詳之人利用提款卡提領或轉出至其他帳戶,產生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嗣因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被害人(提出告訴)」欄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 式將其所申辦之上開郵局帳戶、合庫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交與上開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上開不詳之人當時講明是要向我租帳戶,我當時沒有想到上開不詳之人會使用我的帳戶去詐騙別人轉帳進去等語(見偵卷第293至295頁)。經查: ㈠上開郵局帳戶、合庫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辦使用,而被告於上 開時間、地點,以前開方式將上開郵局帳戶、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與上開不詳之人使用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9至22頁),並有上開郵局帳戶、合庫銀行帳戶基本資料、被告與上開不詳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9至39、41、49、297至362頁),首堪認定。 ㈡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受上開 不詳之人詐欺,致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合庫銀行帳戶等情,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及上開郵局帳戶、合庫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3至47、51至57頁)在卷可稽。可見,被告所交付上開不詳之人使用之上開郵局帳戶、合庫銀行帳戶資料,確為上開不詳之人詐騙他人轉帳之用、作為詐欺犯罪所得之收受及利用提款卡提領或轉出至其他帳戶使用,於提領或轉出後即產生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已堪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參照)。而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屬個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品,其專有性甚高,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身分及用途後再行交付,方符常情;且詐欺正犯利用人頭帳戶轉帳、匯款、現金存款詐欺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且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參照)。查: ⒈被告並不知悉「陳宇昂」即上開不詳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 、地址,僅以LINE與上開不詳之人聯絡,與上開不詳之人並無信賴關係。而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正常合法之企業並無須對外承租他人帳戶使用,此為一般眾所周知之常情。且上開不詳之人以LINE向被告表示:「…租借一個帳戶提款卡一個禮拜為一期 一期一張是5000元…」等語,被告將上開郵局帳戶、合庫銀行帳戶寄交與上開不詳之人之前,即以LINE向上開不詳之人詢問:「會不會變成警示帳戶呀?」等語(見偵卷第297、301頁),足見被告已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與上開不詳之人使用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犯罪工具。 ⒉參之被告當時為23歲之成年人,且於偵查中自陳:其係高中 畢業,係做工地防水工程等語(見偵卷第293、294頁)。可見,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則被告以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已可知悉上開不詳之人向其所稱僅需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不用實際付出智識、勞力工作,即可獲得高額報酬之情形實異於常情。則被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且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倘非意圖供犯罪使用,並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而被告與上開不詳之人並不認識,並無信賴關係,為牟取高額報酬,不顧上開不詳之人有可能將其所取得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騙或洗錢工具使用,仍交付上開郵局帳戶、合庫銀行帳戶資料與上開不詳之人,客觀上即足可預見上開不詳之人將可能利用上開郵局帳戶、合庫銀行帳戶資料實施詐欺取財,並於利用提款卡提領或轉出至其他帳戶後,產生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將上開郵局帳戶、合庫銀行帳戶資料交與上開不詳之人,並容任上開不詳之人以上開郵局帳戶、合庫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及一般洗錢之用,對於上開不詳之人利用上開郵局帳戶、合庫銀行帳戶向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詐取財物及一般洗錢,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以上開方式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應可認定。 ㈣另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第339條詐欺罪,構成加重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3款固定有明文。然依現存證據,被告雖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多端,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上開不詳之人對附表編號1、3、4、5、7之被害人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犯之亦有所認識,故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係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㈤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⒉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條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綜合洗錢防制法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應就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不得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而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無論依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故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被告所為犯行,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犯洗 錢之犯意,詳如前述,是本案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適用之餘地,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㈡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將上開郵局帳戶、合庫銀行帳戶提供與上開不詳之人使用,使上開不詳之人以上開郵局帳戶、合庫銀行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工具,且於利用提款卡提領或轉出至其他帳戶後,即產生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所為,係以上開方式對於上開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提供交付上開郵局帳戶、合庫銀行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 ,而幫助詐欺正犯詐欺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行為,係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同時犯數幫助一般洗錢罪、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及情節較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行為僅止於幫助,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猖獗,犯罪手法 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被告竟以前揭方式幫助上開不詳之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未與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及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受之損害,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陳:其將上開郵局帳戶、合庫銀行帳 戶資料寄交與上開不詳之人使用,上開不詳之人已先後轉帳1,000元、9,000元、10,000元至其指定之帳戶作為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1、295頁),且此亦有被告與上開不詳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03至325頁)。則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20,000元,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就附表轉入上開郵局帳戶、合庫銀行帳戶之款項並無取得所有權或管領權,倘逕依上開規定沒收,實有違比例而屬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婷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法 轉帳之時間、方式、金額及轉入之帳戶 證據(卷頁) 1 丘宇芩 上開不詳之人於112年11月29日某時許起,先在臉書張貼投資訊息及LINE聯絡方式,經丘宇芩閱覽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後,即以LINE向丘宇芩佯稱:可至「TRCOEX」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丘宇芩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4日14時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00,000元至中華郵政戶名賴明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郵局帳戶)。 ⑴被害人丘宇芩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65至67頁) ⑵丘宇芩手寫之轉帳紀錄(見偵卷第73至79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69至71、81至83頁) 2 林詩麗 上開不詳之人於112年9月中旬某日,透過LINE投資股票群組向林詩麗佯稱:可透過「TRCOEX」程式進行投資云云,致林詩麗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 112年12月5日14時3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9,99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 ⑵ 112年12月5日15時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0,0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 ⑴被害人林詩麗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87至91頁) ⑵網路轉帳明細截圖(見偵卷第97頁) ⑶詐騙LINE對話紀錄、TRCOEX頁面截圖(見偵卷第97至115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93至96、117至119頁) 3 徐婷楓 ︿ 提出告訴 ﹀ 上開不詳之人於112年12月間某日起,先在臉書張貼比特幣投資廣告及LINE聯絡方式,經徐婷楓閱覽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後,即以LINE向徐婷楓佯稱:可依指示操作虛擬貨幣買賣云云,致徐婷楓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4日16時5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1,500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戶名賴明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徐婷楓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125至130頁) ⑵網路轉帳明細截圖(見偵卷第145頁) ⑶詐騙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45至163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新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31至133、165至167頁) 4 莊崇文 上開不詳之人於112年4月間某時起,先在網路張貼投資廣告及LINE聯絡方式,經莊崇文閱覽並加入LINE群組後,即以LINE向莊崇文佯稱:可至「TRCOEX交易所」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莊崇文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5日9時4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49,090元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⑴被害人莊崇文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171至173頁) ⑵網路轉帳明細截圖(見偵卷第181頁) ⑶詐騙TRCOEX頁面、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83至197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75至179、199至201頁) 5 許伃涵 ︿ 提出告訴 ﹀ 上開不詳之人於112年11月16日12時29分許起,先在臉書張貼投資廣告及LINE聯絡方式,經許伃涵閱覽並加入LINE群組後,即以LINE向許伃涵佯稱:可至「TRCOEXWA」APP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許伃涵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6日14時1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9,690元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許伃涵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205至209頁) ⑵網路轉帳明細截圖(見偵卷第217頁) ⑶詐騙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18至234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11至215、235至237頁) 6 林漢森 ︿ 提出告訴 ﹀ 上開不詳之人於112年10月間某日起,邀請林漢森加入LINE投資群組,並以LINE向林漢森佯稱:可依指示至 「TRCOEX」APP操作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林漢森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8日11時2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9,950元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林漢森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241至243頁) ⑵詐騙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53至259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45至251頁) 7 莊傑雄 ︿ 提出告訴 ﹀ 上開不詳之人於112年11月23日9時31分許起,先在臉書張貼投資資訊及LINE聯絡方式,經莊傑雄閱覽並加入LINE群組後,即以LINE向莊傑雄佯稱:可至「TRCOEXWA」投資平臺操作加密貨幣云云,致莊傑雄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 112年12月11日10時4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00,000元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⑵ 112年12月11日10時4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5,866元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莊傑雄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263至265頁) ⑵網路轉帳明細截圖(見偵卷第281頁) ⑶詐騙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77至279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67至273、283至285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