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CDM-113-中金簡-159-20241111-1

字號

中金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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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喬永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41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喬永興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第一項之無正當 理由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另查: ㈠、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規定(係由原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規定改列):「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略)。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略。」其立法理由乃「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又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金融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另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金融卡、U 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是以,行為人已不能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主張阻卻違法性,且行為人如對客觀構成要件具有故意時,即構成本罪。 ㈡、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 件當面核對外,並應敘明並提出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密碼之必要,且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物件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又一般民間借款業者,其放貸條件雖未如金融機構嚴謹,但仍須借貸人提供身分證明文件、敘明個人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而得徵信調查申請者之債信,以決定是否核准貸款及容許之貸款額度,上述貸款程序頂多僅須提供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以供撥款,並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 ㈢、查被告喬永興行為時已為61歲之成年人,且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職業為商,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明確,顯見被告具有相當之社會歷練及工作經驗,其當應知悉對方所稱:需要提供3個帳戶,要用此3個帳戶的金流量去達成貸款之條件等節(偵卷第15頁),實未合於一般金融機構及民間業者申辦貸款之程序運作。顯然被告主觀上交付上開3帳戶及提供密碼之目的,係為美化帳戶而使貸款者因此願意借款,足認其付上開3帳戶及提供密碼之理由已非正當。 ㈣、另者,被告自承:我只知道對方的LINE暱稱為「渣打陳經辦 」,其他不知道。我與對方都是用LINE聯繫等語(偵卷第15、333頁)。是被告對於「渣打陳經辦」不甚了解,無法掌握對方之真實姓名、其餘聯繫方式等,故被告與向其收取本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人之間,仍毫無信賴關係可言,實難作為被告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正當理由。準此,依上開立法理由說明,被告為辦理貸款而將上開3帳戶交付並提供密碼予他人使用,已難認有何合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及正當理由。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並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2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針對金融機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修正,故前揭修正就被告所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 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㈢、本案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併同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法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要件,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認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惟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認犯行,是本案並無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為遏止 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且新聞雜誌或社群媒體亦經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或訊息,被告竟僅在網路上欲辦理貸款,即輕率提供本案共3個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尚未與本案告訴人等人達成調解,賠償其等之損失。另被告無經有罪判決確定之前案紀錄(詳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經營雜貨店等節。再徵諸被告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被告固有交付3個銀行帳戶提款卡,惟被告供稱提供帳戶 並未與對方期約或收受對價等語(偵卷第17頁),卷內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提供本案3個金融帳戶而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被告提供交付之本案3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均未據扣案,雖均 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審酌該等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對於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該金融帳戶資料實質上價值甚微,並得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 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877號   被   告 喬永興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喬永興知悉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陌生人使用,恐淪為洗錢 工具,竟基於無正當理由將自己開立金融帳戶3個以上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犯意,為辦理貸款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渣打陳經辦」之人指示,於民國113年6月2日23時55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逢大路門市,將其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商銀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商銀帳戶)等3帳戶之提款卡寄送給 「陳○成」,並以LINE傳送密碼。嗣該人即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黃詩閔、鄭淑文、賴鎮淓、謝玉秀、郭沁儀、方怡雅、凃毛秋菊、黃怡菁及張亞倫,致渠等9人陷於錯誤,遂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前揭3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渠等9人發覺受騙乃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詩閔、鄭淑文、賴鎮淓、謝玉秀、郭沁儀、方怡雅、 凃毛秋菊、黃怡菁及張亞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喬永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提供前揭3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是為了要申辦貸款,是正當理由云云。然觀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立法理由,業已敘明以申辦貸款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2 告訴人黃詩閔、鄭淑文、賴鎮淓、謝玉秀、郭沁儀、方怡雅、凃毛秋菊、黃怡菁及張亞倫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所提出之對話資料、匯款資料影本 證明告訴人9 人遭詐騙並分別匯款至被告前揭3 帳戶之事實(詳參附表)。  3 被告喬永興前揭3 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同上 4 被告喬永興與「渣打陳經辦」之對話紀錄擷圖 全部犯罪事實。  5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影本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 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與他人使用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乙節,因自卷內被告所提出與暱稱「渣打陳經辦」之LINE對話記錄可知,被告係因欲貸款而提供前揭3帳戶予他人,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被告欠缺此主觀犯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察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程冠翔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黃詩閔 113年5月31日 19時48分許 在臉書張貼要販賣LV包包之假訊息 113年6月3日 09時31分許 2萬6000元 新光商銀帳戶  2 鄭淑文 113年4月24日 07時23分前之 某時 在臉書張貼要販賣二手Chanel包包之假訊息 113年6月4日09時40分許 09時41分許 5萬元 2萬5000元 臺銀帳戶  3 賴鎮淓 113年6月3日 09時許 假冒姊姊佯稱要購買土地需要錢 113年6月3日 11時59分許 20萬元 台新商銀帳戶  4 謝玉秀 113年6月3日 10時11分許 在臉書張貼要販售二手香奈爾包包之假訊息 113年6月3日 10時11分許 10時18分許 3萬元 1萬3000元 新光商銀帳戶  5 郭沁儀 113年6月3日 前某日 在臉書張貼要販售皮夾之假訊息 113年6月3日 10時32分許 1萬元 新光商銀帳戶  6 方怡雅 113年5月13日 14時05分許 在臉書張貼要販賣Gucci包包之假訊息 113年6月3日 10時44分許 1萬3000元 新光商銀帳戶  7 凃毛秋菊 113年6月3日 08時許 假冒證券公司員工佯稱有買套房要借錢 113年6月3日 10時57分許 7萬元 臺銀帳戶  8 黃怡菁 113年5月18日 在臉書張貼要販賣二手皮包之假訊息 113年6月3日 11時14分許 11時16分許 3萬元 9999元 新光商銀帳戶  9 張亞倫 113年6月3日 11時許 在臉書張貼要販賣二手名牌包包之假訊息 113年6月3日 11時54分許 1萬3000元 臺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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