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CDM-113-中金簡-162-20241119-1

字號

中金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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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BA LY(中文姓名:阮伯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BA LY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5至6列「113年5月3日前某日」更正為「113年5月 間某日」。  ㈡犯罪事實第7列「資料」補充為「之提款卡及密碼」。  二、上揭犯罪事實,雖據被告NGUYEN BA LY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 偵訊時矢口否認,辯稱:伊有將提款卡給綽號為「阿雄」之不詳成年人,提款卡背面有寫密碼,伊不知道他拿去詐騙、不知道將提款卡借給別人是犯法的等語(見偵緝卷第44、65頁)。惟被告同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前揭不詳他人使用乙節確已助成詐欺取財、洗錢等情事,業據認定如前;又衡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以經核實之個人身分資訊為基礎,且係個人進行財產交易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之信用與權益,加以現今社會上置自身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不用,反刻意利用他人提供者以存提領與財產犯罪有關之款項,藉以逃避查緝等情形,亦經公眾媒體多所報導而廣為流傳,是一般人實無將該等資料提供特意對外徵求使用該等資料之人任意使用之理,此為一般人依通常社會生活認知易於體察之常識,而被告已有相當年紀,抵達臺灣工作亦有相當時日,曾經雇主協助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並知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即係同意他人任意提款使用等節,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供承在卷(見偵緝卷第65頁),足見被告有相當之社會經歷,且被告已具備上開使用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常識,則被告對於前揭不詳他人特意向其徵求使用本案帳戶資料,焉有可能毫不起疑而詢問確認該人使用該等資料之必要性?遑論被告對於該人之背景不甚瞭解而與該人間無任何特殊情誼可言,無法提出任何資料可資證明該人之實際身分,亦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自承在卷(見偵緝卷第44、65頁),被告卻未能合理解釋自己何以會同意將該等資料提供該人任意使用,堪信被告當時實已知悉該人特意對外徵求使用該等資料,可能係欲以之充作匯入或匯出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所用,且匯出該等特定犯罪所得後會產生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從而明白將該等資料提供該人任意使用,存有使實際使用該等資料之人持供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罪之高度風險,則被告仍逕自將之提供該人任意使用,以致自己無法控管該等資料之用法及流向,顯見被告容任實際使用該等資料之人利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對此有所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僅係卸責,則不足採。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相關規定已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為新舊法之比較,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即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僅以法定刑即為比較,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再依刑法第35條為準據,以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較輕者為有利;且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此次修正係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重組為修正後同條項第1款、第2款,並增定修正後同條項第4款「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犯罪類型,復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酌作文字修正(第1款至第3款、第9款、第10款至第13款)、刪除重複規定(第6款、第7款)並增定其他若干特定犯罪,雖未變動就詐欺取財此一特定犯罪為一般洗錢罪名之構成要件;惟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情節較正犯為輕而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詳後述),故被告就此部分倘均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衡以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5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即為有期徒刑5年,適用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則係降低為有期徒刑4年11月,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 四、本案前揭不詳他人雖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告訴人 劉春美、陳玉婷(以下合稱告訴人2人),業據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1至22、34頁),惟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尚非通常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所為   ,加以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幫助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尚非 共犯,不足認被告對於前揭不詳他人實行詐欺是否採用該手段有所認知或容任,而未以此起訴或舉證,故本案應尚不能逕認被告所為係幫助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示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致告訴人2人分別遭前揭不詳他人詐欺而受有損害,且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並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五、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犯,其情節較正 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就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原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本案係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為予適度評價,爰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六、爰審酌被告逕將前開資料提供前揭不詳他人任意使用,造成 告訴人2人受騙後陸續將上揭各該財物匯入本案帳戶,該等財物隨即遭匯出隱匿,被告之幫助行為助長社會詐欺取財及洗錢風氣,使國家對於正犯追查困難,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等情,參以被告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沒收:  ㈠被告於偵訊時否認因本案犯行而有所得(見偵緝卷第44頁)   ,且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被告固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付前揭不詳他人供本案犯罪所 用,惟本院審酌上開物品未經扣案,本案帳戶已經通報警示   ,倘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 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宣告沒收之。  ㈢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而被告為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罪幫助洗錢之財物固如前述,惟稽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為減少犯罪行為人之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有其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既均經前揭不詳他人匯出殆盡而未經查獲,尚無立法意旨所指現象存在,自無從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群股                   113年度偵緝字第2177號   被   告 NGUYEN BA LY (越南)             男 25歲(民國88【西元1999】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南投縣○              ○鎮○○路0000巷00號(移民署南              投收容所)             護照號碼/居留證號碼(或其他證明              文件號碼):P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BA LY(阮伯李)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 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3日前某日,將其所有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付予某詐欺集團成員用於詐騙時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做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劉春美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入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掩飾款項之真實流向。 二、案經劉春美、陳玉婷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NGUYEN BA LY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供述 坦承將上開元大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辯稱:伊是借給「阿雄」,對方也是越南逃逸移工,與伊一起在大雅工作一星期,對方表示要提領網路上之款項云云,然被告將提款卡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事後亦無追討,且無法提供相關證明供參,故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 ⑴告訴人劉春美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劉春美等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等資料 告訴人劉春美等人遭詐騙匯款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元大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劉春美等人遭詐騙匯款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元大銀行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其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周晏伃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虛 擬貨幣/第三方 支付帳號 1 劉春美 假買賣 113年5月3日12時18分許 6503元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陳玉婷 假買賣 ①113年5月4日11時58分許 ②113年5月4日12時3分許 ①10萬元 ②3萬4550元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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