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CDM-113-中金簡-166-20241023-1
字號
中金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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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洪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41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洪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為以下之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民國113年4月9日晚間9時44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臺中市南屯區捷運文心森林公園站附近停妥車輛後,再步行至捷運站內1樓,並開啟001號投幣式電子置物櫃,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略以:我在飛機通訊軟體有一個水電工群組,於113年4月8日晚間6時30分許,有1位客人在該群組聯繫到我,要請我修理電燈及漏水,於113年4月9日中午,又以飛機通訊軟體跟我說他晚上有事外出不在家,他會把鑰匙放在文心森林公園捷運站的置物櫃,請我自行去拿取置物櫃內的鑰匙,再去他家維修電燈及漏水,我於4月9日晚上去文心森林公園捷運站的置物櫃拿鑰匙時發現裡面沒有鑰匙,我就離開,我打開後置物櫃裡面就沒有東西云云。惟查: 1.被告於113年4月9日晚間9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抵達臺中市南屯區捷運文心森林公園站附近停妥車輛後,再步行至捷運站內1樓,並開啟001號投幣式電子置物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21至23頁),且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取物紀錄、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被告步行路線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7頁、第37頁、第43至63頁、第67至73頁)。而證人鄭子彥係於113年4月9日下午4時42分許,將其所申設之大肚追分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1張,放置在臺中市○○區○○○○○○○○○○0○○000號投幣式電子置物櫃乙情,業據證人鄭子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7至28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LINE對話紀錄、取物紀錄、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等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7頁、第29至31頁、第37至41頁、第65頁)。又證人陳兆奎遭佯裝為臉書買家、賣貨便客服人員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Uabjy Nary」)、LINE(暱稱「陳雅涵」)佯稱:須進行金流驗證完成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接續於113年4月9日晚間11時46分許、11時48分許、11時5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4萬9985元、4萬9985元至本案帳戶,旋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持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亦據證人陳兆奎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85至8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轉帳紀錄、對話紀錄擷圖、賣貨便擷取畫面、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3頁、第91至95頁、第103頁),是上開部分事實均堪以認定。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倘如依被告所言,該名客人係透過飛 機通訊軟體群組聯繫被告,要委請被告維修電燈及漏水,且被告事後亦因飛機通訊軟體內已無該名客人資料而無法與之取得聯繫(見偵卷第23頁),顯然被告與該名客人素不相識,按之常理,該名客人縱有維修電燈及漏水之需求,應無可能任意將家中鑰匙交予素未謀面之被告,更無可能任由被告於其不在家之晚間到家中維修電燈及漏水,是被告所辯明顯悖於吾人經驗法則,殊難想像。況且證人鄭子彥於113年4月9日下午4時42分許,將其本案帳戶提款卡放置在臺中市○○區○○○○○○○○○○0○○000號投幣式電子置物櫃後,僅有被告1人於同日晚間9時44分許開啟該置物櫃,此有上開取物紀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7頁);且由卷附之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可見,證人鄭子彥確實有將1薄型約金融卡大小之白色物品放入置物櫃,而被告打開該置物櫃時,先以其右手掌擺放在證人鄭子彥所放置該物品之位置,然後被告右手掌收回前,其右手掌下方亦明顯可見證人鄭子彥所放置之該白色物品,其右手掌收回後,該置物櫃內已不見該白色物品(見偵卷第65至71頁);又本案證人陳兆奎遭詐騙後,於同日晚間11時46分許起接續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亦旋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起接續遭提領,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按(見偵卷第103頁)。是由上開客觀事證,堪認本案帳戶提款卡確係由被告取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個別加重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修正後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就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之情形外,增設需「自動繳納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形式上觀之較不利被告。⒊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罪,是無論依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均不得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前往置物櫃取出提款卡,並將之交予他人供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使詐欺正犯對被害人施用詐術後,得利用上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並成功使該詐欺所得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是被告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確對犯罪正犯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惟被告單純轉交上開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被害人施以詐欺、轉匯贓款之洗錢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資以助力,自應論以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又被告轉交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上開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行為並 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受託取交本案帳戶 提款卡,而容任本案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詐騙他人及掩飾金流所用之風險發生,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且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財產損失,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復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尚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暨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水電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應優先適用上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而上開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追徵、犯罪所得估算、過苛酌減條款等),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經查,本案證人陳兆奎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應予沒收,然該等款項業已遭轉帳一空,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03頁),故本院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 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又被告所取交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未扣案,但 已經被告轉交詐欺集團成員,已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本案帳戶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見偵卷第83頁),應無再遭利用為不法工具之虞,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若日後執行沒收徒增司法程序或資源耗費,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601號 被 告 陳洪傑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洪傑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擔任領取人頭 帳戶包裹之取簿手,於民國113年4月9日21時44分許,至臺中市南屯區捷運文心森林公園站1樓投幣式電子置物櫃,拿取鄭子彥(另案由警方偵辦中)之大肚追分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後,再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佯為臉書買家、賣貨便客服人員,以臉書(暱稱「Uabjy Nary」)、LINE(暱稱「陳雅涵」)向陳兆奎詐稱須進行金流驗證完成交易云云,致陳兆奎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9日23時46分許、23時48分許、23時5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4萬9985元、4萬9985元至鄭子彥前開大肚追分郵局帳戶,旋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持提款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兆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洪傑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有一 位客人請伊去上開置物櫃拿取鑰匙去他家修水電,但置物櫃沒有任何東西,伊即離開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與證人鄭子彥、證人即告訴人陳兆奎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LINE訊息、網路轉帳、賣貨便擷取畫面、取物紀錄、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被告步行路線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在卷可證,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即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業經變更(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按若幫助洗錢犯行同時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帳戶罪之構成要件,因幫助洗錢罪及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帳戶罪,兩者屬於法條競合中,侵害階段不同之補充關係,只要適用主要構成要件即幫助一般洗錢罪即為已足,不另論以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帳戶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證人鄭子彥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部分,依卷附LINE訊息擷取畫面,證人鄭子彥認知上係將該帳戶提供「九州娛樂城」犯罪集團,且提供時即已預見帳戶遭凍結之風險,則其是否有陷於錯誤之情,並非無疑,況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帳戶係詐欺取得,是難認被告涉有該部分罪嫌。又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周淑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